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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省政协十二届三次会议关于修编建议(第0181号)的答复

    来源: 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             撰写时间:2020-11-02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董安鑫、唐华委员:

      你们提出的关于修编《辽宁省青山保护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适当放宽重点涉矿企业、地下开采项目的限制标准的问题

      《规划》依据《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予以实施,其分区管理办法在《条例》第九条“禁止开发区实行全面封禁保护,禁止一切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活动”,第十条“在限制开发区内,不得勘探、开采地下资源以及从事排渣、挖砂、采石、取土、开垦、修建坟墓等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行为”已有明确要求,地下资源也在保护范围内。但对于已取得采矿证的矿山企业,并办理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不纳入《规划》管理范围。对于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将在下一步《条例》修订中予以考虑。

      二、关于适当调整限制开发区限制因子界定标准的问题

      《规划》现行关于县级以上城镇周边直观可视范围山体、铁路和高速公路两侧山体的界定范围分别为,县级以上城镇周边直观可视范围山体以城镇规划区的边界起,山区向周边延伸至第一层山脊为界,平原区(包括山间平原)向周围延伸2公里为界。铁路和高速公路两侧山体为山区以路的中心线向两侧延伸至第一层山脊为界,平原区以路的中心线向两侧各延伸2公里为界。在《规划》编制时已考虑到山区城市的具体情况并按照山区标准予以区划界定。该标准与本次董安鑫、唐华委员提出建议一致。在下一步《规划》编制工作中,从生态功能作用和地方用地需求等方面考虑,拟将对于上述《规划》分区因子界定范围进行调整。

      三、下一步工作方向

      1.开展《条例》修订工作。在本着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生态效益优先的原则下,拟将《条例》第十条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原条款为“在限制开发区内,不得勘探、开采地下资源以及从事排渣、挖砂、采石、取土、开垦、修建坟墓等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行为;修建公路、水利、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和文物考古等公益活动,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拟修改为“在限制开展发区内,不得露天开采地下资源以及从事堆料、排渣、挖砂、采石、取土、开垦、修建坟墓等破坏山体表面环境和依附山体植被的行为;修建交通、水利、通讯、能源输送等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地下开采及资源普查活动,应当经省青山保护管理机构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2.开展《规划》修编工作。拟将《规划》限制开发区的部分区划因子的界定范围进行调整。将“县级以上城镇周边直观可视范围山体、铁路和高速公路”3个分区因子界定范围进行调整,将3个分区因子中平原地区不再进行限制,只对山体迎坡面进行保护,待省政府批准后将于《规划》编制时予以调整,本次《规划》编制工作计划于年底完成并报省政府予以实施。

      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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