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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防沙治沙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来源: 辽宁日报             撰写时间:2026-09-29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六十六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防沙治沙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6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2026年9月30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9月22日

      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辽宁省防沙治沙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沙治沙工作。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沙治沙工作,其所属的防沙治沙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林业草原、农业农村、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情况。”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沙化土地植被管护制度,确定管护人员,明确管护责任,落实管护经费。”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草原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场管理和建设,由林业草原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农牧民改良草、畜品种,开展草原围栏,推行舍饲圈养。严格控制载畜量,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以及禁牧、休牧、轮牧制度,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

      (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沙尘暴灾害应急预案。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沙尘暴的监测、预警、预报和评估,发现沙尘暴天气征兆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沙尘暴灾害应急预案,及时公布灾情预报,并组织林业草原、农业农村、水行政、电力、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措施,减轻风沙危害。”

      (七)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提交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评价内容应当包括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就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征求同级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开发建设项目中的防沙治沙工程设施建设和生态保护措施的实施,应当与开发建设同步进行。”

      (八)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防沙治沙、三北防护林、天然林保护、草原沙化防治、草原植被恢复与建设、小流域综合治理、生态移民等重点工程和项目,因地制宜地采取人工造林种草、飞机播种造林种草、封沙育林育草和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

      (九)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财政部门在落实国债资金和中央预算内基建资金时,应当将防沙治沙作为一项重点,并按照有关规定足额安排防沙治沙工程所需配套资金。”

      (十)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益性防沙治沙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林业草原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无偿为公益性防沙治沙活动提供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

      (十一)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的“本省境内”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

      2.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

      3.将第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的“林业”修改为“林业草原”;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农业、畜牧”修改为“农业农村”;将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水利”修改为“水行政”,“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4.将第十条中的“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5.在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沙化土地分为封禁保护区”前增加“本省”。

      6.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7.将第二十条中的“林业、畜牧、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和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

      8.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修改为“单位和个人”。

      9.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的“县以上”。

      10.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必须”修改为“应当”。

      11.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修改为“由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12.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行政”。

      二、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省、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删去第二款。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使用新能源的研究和推广工作,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

      (四)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合理控制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保有量”修改为“合理控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油机动车保有量”。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规划,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划制定具体政策和措施,扶持城市公共交通采用新能源和节能环保车型。新增和更新的城市公交车、出租车优先使用新能源和节能环保车型。在用的城市公交车、出租车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划逐步使用新能源和节能环保车型。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配套基础设施。”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生产、进口、销售的机动车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销售前款所列产品的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示质量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第一款所列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七)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所有人不得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机动车维修单位不得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排放控制系统。”

      (八)删去第十五条第三款。

      (九)将第十六条中的“计量认证”修改为“资质认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修改为“出具真实、准确、完整的检验报告”。

      删去第一款第四项。

      (十一)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拆除、篡改、伪造机动车污染排放控制系统,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所有人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对维修单位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十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认定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导致数据失真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违反本条例规定,前款所列机构在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上述业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

      三、对《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和水源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对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款修改为:“省和水源所在地的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源的资源保护工作。”

      (二)将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第二项修改为:“(二)在水域内清洗装载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船舶、机械和容器等;”

      (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未依法开展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三)未依法处置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四)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一条、第三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将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五条中的“环境影响”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

      3.删去第十四条中的“限期”。

      4.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省、市、县人民政府”修改为“省和水源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

      四、对《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六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三)将第四条中的“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修改为“省、市人民政府”。

      (四)将第五条中的“省、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五)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款修改为:“县人民政府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市人民政府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六)将第十三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七)删去第十八条。

      (八)将第十九条中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九)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修改为“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二款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

      删去第四款。

      (十)将第二十一条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区范围。”

      (十二)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市、县人民政府”修改为“省、市人民政府”。

      删去第二款。

      (十三)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石油、化工及其他生产、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等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减少物料泄漏,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储油库、加油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铁路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生产、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三项修改为:“(三)涂料、油墨、胶粘剂、清洗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第四项修改为:“(四)涂装、印刷、黏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使用;”

      (十五)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对监督抽测不合格的车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知车主予以改正并复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十六)将第三十九条中的“机动船舶”修改为“船舶”。

      (十七)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船舶在沿海港口进行油漆作业或者使用焚烧炉,在港区水域内进行清舱、驱气作业,应当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禁止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城市航道、通航密集区、渡区、船闸、大型桥梁周围等内河水域进行清舱或者驱气作业。

      “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

      (十八)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工程预算”修改为“工程造价”。

      第二款中的“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修改为“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十九)将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施工工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硬质围挡;”

      第五项中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修改为“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

      (二十)将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城市(含县城)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和其他科学合理的低尘作业方式;”

      (二十一)将第五十条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等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健全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服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并落实组织秸秆、落叶等焚烧的具体措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加强对居民、村民的宣传教育工作,及时劝导在禁烧区域和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行为,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二十二)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区域”修改为“时段和区域”。

      第二款修改为:“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通过采取专用烟道等有效措施使油烟污染物达标排放,不得将油烟污染物通过私挖地沟、下水管道等方式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二十三)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和会商机制”修改为“建立健全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和会商机制”。

      (二十四)将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对实施情况开展评估,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二十五)将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对预案,并根据应对需要可以采取下列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二项修改为:“(二)规定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区域和时段;”

      第八项修改为:“(八)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对措施;”

      第二款修改为:“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对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对措施。”

      (二十六)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责令停产整治”修改为“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第一项中的“处十万元罚款”修改为“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二项中的“监测设备”修改为“监测、监控设备”,“处十万元罚款”修改为“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三)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自动监测数据不公开或者不如实报告、公开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四)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删去第六项。

      (二十七)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和使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和产品,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十八)将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码头、填埋场和消纳场未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二十九)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外露天烧烤的餐饮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油烟净化措施的,由省、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三十)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将第六十四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政务处分”修改为“处分”。

      五、对《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落实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方针,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强化多污染物协同控制和区域协同治理,加强全过程监督管理,实现减污降碳协同增效,保障公众健康;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保障饮用水安全,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加强入河排污口设置和管理,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生态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四)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省、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五)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健全生态环境信用监管体系,开展分级分类监管,依法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关水生态环境违法信息计入信用记录;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开展信用修复。”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生态环境保护志愿者等开展公益宣传,营造保护水生态环境的良好氛围。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水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水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素养。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水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水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增强社会公众的水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八)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环境执法”修改为“生态环境执法”。

      第二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九)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向社会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十)删去第十八条。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制定和调整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应当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目标,划定优先保护、重点管控、一般管控单元,明确相应的水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禁止违反水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和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无害化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将产生的污泥委托其他单位处置的,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约定双方的污染防治责任。”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排放水产养殖尾水污染物等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污染水环境。”

      (十四)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五)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设置必要的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十六)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做好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预防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处置、调查评估、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企业事业单位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封堵、围挡、转移等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物直接排入水体。”

      (十七)删去第四十二条。

      (十八)将第四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九)删去第四十四条。

      (二十)删去第四十五条。

      (二十一)删去第四十六条。

      (二十二)将第五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对《辽宁省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医疗废物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修改为“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第八条中的“收集、运送、贮存”修改为“收集、贮存、运输”。

      (三)将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的“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修改为“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

      (四)将第三条中的“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修改为“省、市人民政府”。

      (五)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省、市、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修改为“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二款中的“省、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六)将第十条第三项中的“内部运送”修改为“内部运输”。第五项中的“环境保护标准”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标准”。

      (七)将第十一条第二项中的“运送”修改为“运输”。

      (八)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等情况时,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者,并立即向事发地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九)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实时掌握”修改为“及时掌握”。

      七、对《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的“污染环境”修改为“污染”。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应当采取措施”修改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修改为“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污染,对所造成的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省、市、县人民政府”修改为“省、市人民政府”。

      (五)将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

      (六)删去第十九条。

      (七)将第二十条中的“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修改为“相关部门”。

      (八)删去第二十一条。

      (九)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十)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修改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

      (十一)删去第四十八条。

      (十二)删去第四十九条。

      (十三)将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修改为“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十四)删去第六十条。

      (十五)将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单位纳入危险废物环境重点监管单位清单。危险废物环境重点监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运用电子地磅、视频监控、电子标签等物联网技术手段智能化采集数据,并与省危险废物信息化智能监管平台联网。”

      (十六)将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十七)删去第六十四条。

      (十八)删去第六十五条。

      (十九)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2026年9月30日起施行。

      《辽宁省防沙治沙条例》《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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