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委托实施林业行政许可事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文件

  辽林草办字〔2019〕3号

  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

  《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委托实施林业行政许可事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局机关有关处室、省林业发展服务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委托实施林业行政许可事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省政府文件规定,省局制定了《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委托实施林业行政许可事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做好贯彻落实。

  附件:1.林木采伐许可证模版.jpg

  2-1植物检疫证书(出省)模版正面.jpg

  2-2植物检疫证书(出省)模版背面.jpg

  3.出售收购二级保护野生植物许可模版.doc

  4.收购珍贵树木种子许可模版.doc

  5.低于地方种用许可模版.doc

  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

  2019年1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委托

  实施林业行政许可事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委托实施林业行政许可事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委托实施林业行政许可事项,适用本办法。

  委托实施林业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实施的林业行政许可事项,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根据省政府调整行政职权的文件委托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实施。

  第四条 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行政许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行政许可承办机构工作需要和地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提出委托实施林业行政许可事项的建议,经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党组会议审议后,报请省政府。

  辽宁林业和草原局委托实施林业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考虑拟受委托机关的承接能力,并征求拟受委托机关的意见。

  第五条 受委托机关应当以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的名义,实施受委托的林业行政许可事项。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机关不得将省政府文件规定由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委托下放的林业行政许可事项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第六条 受委托机关应当在省政府文件委托的权限范围内,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依法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受委托机关应当按照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规定的模版格式制作行政许可文书,颁发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其他行政许可文书应当加盖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行政许可专用印章;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书应当同时加盖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各市林业主管部门的印章。(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受委托机关应当公开行政许可决定,公众有权依法查阅。

  第七条 林业行政许可事项委托实施后,申请人应当按照省政府文件要求向受委托机关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仍向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提交申请材料的,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应当告知其具体的受委托机关。

  第八条 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应当对受委托机关实施林业行政许可加强业务指导和培训,并依法对受委托机关实施林业行政许可事项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林业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和受委托机关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的行政许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公众有权依法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九条 受委托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受委托实施林业行政许可决定文件的档案管理制度。

  受委托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准予或者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汇总情况,应当于次年1月15日前报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

  第十条 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应当根据委托实施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委托。不再继续委托的,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应当上报省政府,并按照省政府文件要求不再实施委托。

  第十一条 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和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受委托林业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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