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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林业和草原政策知识宣传

    来源: 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             撰写时间:2020-05-18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目录

      第一部分 征占用林地相关政策

      第二部分 林木采伐、木材流通和林权管理相关政策

      第三部分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相关政策

      第四部分 森林植物检疫相关政策

      第五部分 林木种子管理相关政策

      第六部分 草原管理相关政策

      第七部分 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第一部分 征占用林地相关政策

      1.为什么要办理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相关手续?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明确:“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2.哪些行为需要办理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手续?

      答:《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第35号令)第二条明确:“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是指在林地上建造永久性、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改变林地用途的建设行为。包括:(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林地。(二)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

      3.申请办理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相关手续需要哪些条件?(提供什么要件)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第35号令)和《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资发〔2015〕122号)的规定,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需要提供如下材料:

      (1)行政许可申请书。

      (2)使用林地申请表。

      (3)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

      (4)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批复、备案确认文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项目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属于批次用地项目,提供经有关人民政府同意的批次用地说明书并附规划图。

      (5)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6)市、县林业主管部门的初步审查意见。

      (7)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现场查验表。

      4.办理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手续有哪个部门审批?程序如何?

      答:《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资发〔2015〕122号)第十六条明确:“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根据《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第35号令)和《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资发〔2015〕122号)的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中应当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拟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情况,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情况,使用林地定额情况,以及现场查验、公示情况等。

      5.不办理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手续有哪些处罚?

      答:(1)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刑事处罚:

      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将刑法第342条修改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对“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司法解释如下:1、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5亩以上;2、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10亩以上;3、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50%以上;4、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50%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第二部分 林木采伐、木材流通和林权管理相关政策

      木材流通管理

      1. 为什么运输木材要办理运输证?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明确:“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2. 哪些木材需要办理运输证?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木材凭证运输的范围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列的原木、锯材、竹材和木片。胶合板、纤维板、刨花板、以木(竹)材为主辅原材料的家具和木(竹)制工艺品不纳入凭证运输范围。

      3. 对违法经营加工木材企业有哪些处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明确: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明确: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对违法运输木材有哪些处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二条明确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明确: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采伐管理

      5. 为什么要进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

      答:其目的是通过对森林采伐数量的控制来增加森林面积和森林蓄积量。依照森林法,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产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6.哪些林木采伐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答: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不需办理采伐证外,其他林木采伐都必须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7.如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答:申请人向乡(镇)林业站提交采伐申请表及村委会开出的林地权属证明等所需材料,经林业站实地调查无误的上报县林业局资源部门,由县林业局调查设计单位设计;经营部门经实地审批,资源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8. 林农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答: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需提交包括采伐地点、面积、树种、株数等内容的申请报告,所在地乡(镇)政府意见,林木权属证明等材料。

      9.对采伐森林或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没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如何处罚?

      答:采伐森林或者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没有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停发其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0. 何种采伐行为可定性为盗伐林木罪?

      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①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采伐行为;②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采伐行为;③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采伐行为。

      11. 何种采伐行为可定性为滥发林木罪?

      答:指违反森林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①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②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的行为;③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12. 可否采伐天然林?

      答:按照 《国家林业局关于严格保护天然林的通知》(林资发〔2015〕181号的要求,我省继续完善天然林保护制度,全面停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严格控制低产低效天然林改造。禁止对天然林进行皆伐和皆伐改造。实行天然更新或人工促进天然更新。

      13. 非林业用地林木采伐是如何规定的?

      答:非林业用地林木(享受退耕还林政策的除外)采伐不纳入限额管理,可由经营者自主确定林木采伐年龄、采伐时间和采伐方式,但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

      林权管理

      14. 什么是林权?

      答:林权就是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归属权,也就是归谁所有。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对其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15. 林权所有者有哪些权利?

      答:林权所有者对林权共可有四项权利,分别是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

      (1)占有权:是指林权所有者依法对自己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实际拥有或控制的权利。占有权一般情况下,由林权所有者自己直接行使,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他人行使。

      (2)使用权:是指林权所有人根据森林、林木、林地的性质和用途加以利用的权利。使用权可以由林权所有人行使,也可以由非林权所有人行使。

      (3)收益权:是指林权所有人收取经营森林、林木、林地所产生的自然或法定利益的权利。收益权一般属林权所有者,但也可以由非林权所有者行使。

      (4)处分权:“是指林权所有人决定森林、林木、林地命运的权利,是林权所有人最基本的权利,是所有权中的核心内容,也是林权内容的实质。处分权一般为事实上或法律上两种。如行使采伐权,将林木采伐掉,是实际上的处分,如将林木转让,是法律上的处分。

      16. 什么是林权权利人?

      答: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所有权是指对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使用权是指根据合同或有关规定,使用他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力;使用权不是所有权,也不是所有权中的使用权能,而是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由非所有人行使的权能。林权权利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7. 自留山与承包山有什么区别?

      答:自留山:使用权长期归农民,自留山林木谁造谁有,允许断承、转让,采伐依法,经营产品处理自主。

      承包山(责任山):经营使用权按合同执行,是承包性质,允许继承只是承包的经营结果,而继承者或新承包者还必须承担履行原合同规定的义务,承包山的经营,产品出售等都必须受承包合同制约。

      18. 国合矿合造林及其它合作经营、造林政策

      答:实行山权(林地权)不变,林权共有,按合同执行,(分成有1:9,2:8,3:l,4:6)一般指收益分成或林木分成。

      19.水库库区林权问题

      答:修建水库时已经依法批准办理征占用手续归征占用部门、单位所有,淹没线以外,未征占用的仍归原林权所有者所有。

      20. 军队营区军事禁区林权问题

      答:部队在营区内植树,林木属于军队所有,在军事禁区内的荒山荒地植树,地权属国家的,林权归军队,地权属集体的,要与乡村组签订协议,商定种植,管护和林木收益分配办法。禁区内原有的林木,权属不变(不能因划作禁区而改变权属)。

      21. 义务植树林权问题

      答: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林地权属单位所有;另有合同协议的,按合同或协议的规定办理。

      22. 坟地林木所有权问题

      答:不准在林地里埋坟,不准利用林地划分坟场,确属历史遗留下来,又是个人栽植的林木,土改时未划归公有的,林木权属予以承认、发证。但不允许扩大范围

      23. 林主变化,林地用途不改变的问题

      答:林权主体发生变更,而林地用途不改变,林地继续用于林业生产建设活动的,或者属于林业内部产业结构调整的,由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24. 关于经济林、果树的林权问题?

      答:果树等经济林是法律规定的一个林种;

      凡是在林地上栽种的经济林都应发证;

      国务院明确规定。茶、桑、果行业部门管理原则上归农业部门负责,其中山区部分(含蚕场)由林业部门负责策划、统计。

      25. 关于四荒地林权问题

      答:凡已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了林权证的宜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不得再核发其它代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证书。避免重复发证,防止引起新的权属纠纷。对未核发林权证已规划为林业用地的四荒地,造上林后,都要依法核发不动产登记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认真依法加强管理,严禁将国有土地变为集体所有,严禁将有林地当作“四荒”拍卖。

      26. 自留山被划在绿色通道之内,在自留山上栽植的林木应如何确定权属的问题

      答:自留山被划在绿色通道之内,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当考虑予以换段、调整。若不能调整的,在自留山上营造的林木继续归自留山的经营者,核发证书,林木要依法采伐。

      27. 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收回自留山。在补偿上产生分歧: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答:按有关规定收回自留山,对自留山上林木补偿产生分歧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裁定。

      28. 自留山经营者全部迁出的,个人已经在自留山上造林,想继续经营的如何处理问题

      答:自留山经营者全部迁出的,集体经济组织应收回自留山,对自留山上的林木给予补偿,若原自留山经营者想继续经营,按转让的规定,收取林地使用费。

      第三部分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相关政策

      1. 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的原则是什么?

      答: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有哪些?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3、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的具体内容?

      答: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4. 特殊需要猎捕野生动物有关规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章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需要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5.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有关规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章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除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不得破坏野外种群资源,并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6.特殊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有关规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章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第二条:全面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7.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关规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8.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有关规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法实施进境检疫。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9. 任何组织和个人放生野生动物有关规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10. 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有关规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部分 森林植物检疫相关政策

      一、调运检疫

      1. 如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

      答: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才可调运。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书;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检疫合格后才能发给《植物检疫证书》进行调运。

      2. 调运哪些植物和植物产品必须经过检疫审批?

      答:《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规定:“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1)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2)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3.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包括那些?

      答:(1)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2)乔木、灌木、竹子等森林植物;(3)运出疫情发生县的松、柏、杉、杨、柳、榆、桐、桉、栎、桦、槭、槐、竹等森林植物的木材、竹材、根桩、枝条、树皮、藤条及其制品;(4)栗、枣、桑、茶、梨、桃、杏、柿、柚、梅、核桃、油茶、山楂、苹果、银枵、石榴、荔枝、弥猴桃、枸杞、沙棘、芒果、肉桂、龙眼、橄榄、腰果、柠檬、八角、葡萄等森林植物的种子、苗木、接穗,以及运出疫情发生县的来源于上述森林植物的林产品;(5)花卉植物的种子、苗木、球茎、鳞茎、鲜切花、插花;(6)中药材;(7)可能被森林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其它林产品、包装材料和运输工具。

      4. 受理调运检疫在时限上有哪些规定?

      答:森检机构从受理调运检疫申请之日起,应当于15日内实施检疫并核发检疫单证。情况特殊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15日。

      4. 调运检疫中对可能染疫的其它物品应如何实施检疫?

      答:调运检疫时森检机构除对调运物品实施检疫外,对可能被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的危险性病、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森检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因实施检疫发生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贮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承担。复检时发现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的危险性森林病、虫的,除害处理费用由收货人承担。

      5. 检疫机构对违规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有哪些管理权限及处罚规定?

      答:植物检疫机构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2)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3)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4)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5)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1)(2)(3)(4)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7.当事人对植检机构行政处罚不服怎么办?

      答: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国外引种检疫审批

      8. 如何办理从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

      答:《植物检疫条例》中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9. 申请国外引种审批应提供哪些材料?

      答:(1)具有国家认定的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的种植地。

      (2)《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申请表》。

      (3)①属于经营性引种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林木种苗进出口经营资格的证明材料;②属于科研引种以及政府、团体、科研、教学部门交流、交换引种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科研项目任务书、合同、协议书、隔离措施等材料;③属于展览引种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展会批准文件、展览期间的管理措施、展览结束后的处理措施,以及展览区域安全性评定等材料;④属于首次申请引种的和每年第一次申请引种的,申请人应当出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并提交复印件;⑤属于国内首次引种以及国内、省内首次引种国家和地区的,为便于及时准确进行审批,申请人可提供拟引进种类在原产地的有害生物发生危害情况的材料;在首次引种隔离试种期满后,申请人应当提交首次引种的疫情监测情况的材料。隔离试种成功后,申请人方可再次引进同一种类。

      第五部分 林木种子管理相关政策

      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相关政策

      1.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适用范围?

      林木种子实行生产经营管理制度。根据《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准予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证件。

      根据《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具体是指乔木、灌木、藤本、竹类、花卉以及绿化和药用草本植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2. 应当向哪级机关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进一步明确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层级。第三十一条规定: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3.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提交的材料有哪些?

      根据《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营业执照,章程(个体户除外),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

      (3)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储藏等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以及照片。

      (4)林木种子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以及劳动合同。

      4.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记载事项有哪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

      5. 不需要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 下列情形不需要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苗生产的。

      (2)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

      (3)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取消了申领许可证作为申领营业执照的前置审批项目,变成了营业执照申领后的许可项目。

      6. 违反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有哪些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2)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3)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4)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二、林木种子标签制度

      1.林木种子标签的定义

      标签是指印制、粘贴、固定或者附着在种子、种子包装物表面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

      2.标签的填写方法

      3.标签的使用方法

      采用包装销售的林木种子,每个包装需附带一个标签;不采用包装销售的林木种子,每个种批必须附带至少一个标签。在销售过程中,每个销售单元附带一个标签。

      苗木销售过程中,每个销售单元需附带一个标签,每个苗批必须附带至少一个标签。

      三、林木种子监督与管理制度

      1. 什么叫假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如下情形属于假种子范畴:

      ①以非种子冒充种子;②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③种子种类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④种子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⑤种子没有标签的。

      2.林木种子执法检查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2)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3)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4)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5)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3.林木种子广告的相关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普通林木种子不得作为良种进行宣传,广告中不得出现优良、优质、优越、速生、高产、高抗病虫、抗虫、抗逆性强等表述;不得含有在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生长量、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优于其他品种的内容。

      林木良种广告的内容应当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良种审(认)定公告相一致,不得夸大。

      4.林木种子行业禁入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品种审定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因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七十七条规定,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四、林木种子品种权保护

      1. 什么叫植物新品种保护?

      植 物 新 品 种 保 护 (Protection of New Varieties of Plants) 植物新品种保护也叫“植物育种者权利”,同专利、商标、著作权一样,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种形式。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2. 植物新品种授权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林业植物新品种权授予和终止的审批工作。

      3.植物新品种权权利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 什么是林木品种审认定?

      林木品种审认定实质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对新育成或新引进申请审定的林木品种,根据审定标准和规定程序,对该林木品种的品种试验结果进行审核鉴定,决定该品种能否推广,以及确定其适宜种植区域范围,并由有关部门予以公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规定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辽宁省林木品种审定办公室办公地址 :辽宁省沈阳市长江街126号富林大厦701室,联系电话024-86234192

      5. 为什么要申请林木品种审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规定,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审定,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不得推广、销售。

      审定后的品种进行转让或销售,国家有责任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未申请审定的品种,育种者对其进行转让或销售,国家无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四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因林业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等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6. 违反品种审认定规定的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部分 草原管理相关政策

      1.征占用草原应符合哪些条件?

      答:《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草原征占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不得征占用草原;

      (2)符合所在地县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有明确的使用面积或临时占用期限;

      (3)对所在地生态环境、畜牧业生产和农牧民生活不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4)征占用草原应当征得草原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同意;征占用已承包经营草原的,还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达成补偿协议;

      (5)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具有恢复草原植被的方案;

      (6)申请材料齐全、真实;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办理草原征占用的审批由哪个部门审批?

      答:《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工作。

      《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向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其中,征用、使用草原面积超过70公顷(含本数,下同)的,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占用:

      (1)超过35公顷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2)35公顷以下10公顷以上的,由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3)10公顷以下的,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1)超过70公顷的,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2)70公顷以下5公顷以上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3)5公顷以下1公顷以上的,由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4)1公顷以下的,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3.申请永久征用或占用草原的审批权限划分?

      根据《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向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其中,征用、使用草原面积超过70公顷(含本数)的,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4.申请永久征用或占用草原的需要准备哪些材料?

      申请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应当持下列资料:

      (一)草原征占用申请表;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草原权属证明;

      (四)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补偿协议。

      同时,根据《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和修建工程设施应当不占或少占草原。除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外,不得占用基本草原。

      5.申请临时占用草原的审批权限划分?

      根据《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占用:

      (一)10公顷以上的,由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二)10公顷以下的,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6.申请临时占用草原的需要准备哪些材料?

      申请临时占用草原,应当持草原权属证明资料。

      占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后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占用的草原。

      7.申请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草原的审批权限划分?

      根据《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一)5公顷以上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二)5公顷以下1公顷以上的,由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三)1公顷以下的,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8.申请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草原需要准备哪些材料?

      申请使用草原,应当持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草原权属证明;

      (三)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补偿协议。

      9.有关植被恢复费的收费标准?

      根据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辽宁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 省财政厅关于继续执行草原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复函》(辽发改收费函﹝2020﹞6号)规定:我省草原植被恢复费继续按现行规定标准执行。即:人工草地每平方米4元,天然草原每平方米6元。

      10.对破坏草原的行为有哪些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八章,对各类破坏草原行为的法律责任做了明确规定。其中第六十三条规定,无权批准、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文件无效。第六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罚款。

      根据《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一)未取得草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草种的,没收草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开垦草原的,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开垦面积每公顷(含不足1公顷)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最高不超过5万元罚款;

      (三)采挖药材等植物未报备案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毁坏禁牧、休牧标志和围栏等设施的,限期修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012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非法使用草原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等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

      11.相关法律责任有哪些?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无权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的草原应当收回,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使用草原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条规定: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部分 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

      1 外国人进入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审批

      2 因科学研究需要进入海洋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审批

      3 进入原环保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审批

      4 外国人进入原环保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

      5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方案核准

      6 因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审核

      7 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审批

      8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

      9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

      10 进入林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从事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审批

      11 在林业部门管理的地方自然保护区从事采集标本、拍摄影片等活动审批

      12 进入林业系统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

      13 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

      14 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初审

      15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核发

      16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考核

      17 申请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初审

      18 权限内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

      19 权限内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20 渔业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科研观测调查活动审批

      21 外国人进入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

      22 草种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23 草种进出口审批

      24 在林业部门管理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审批

      25 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

      26 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审批

      27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审批

      28 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口(含交换、引种)审批

      29 利用沼泽湿地审批

      30 征占沼泽湿地审核

      31 占用省设立的林木种质资源库(保护区、保护地)的批准

      32 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审批

      (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委托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实施的事项

      序号 项目名称

      1 进口、再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野生植物及其产品,出口蝴蝶兰、大花蕙兰、卡特兰、文心兰、大戟科大戟属肉质植物、夹竹桃科棒锤树属植物、仙客来、猪笼草、瓶子草、扑蝇草等种(类)活体,.出口云木香、百合科芦荟属、仙人掌科、夹竹桃科火地亚属植物、天麻、西洋参及其产品,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所列松茸及红松籽(仁)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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