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林草办字〔2019〕46号
局机关各处室、省森林公安局、省林业发展服务中心:
根据《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实施方案》任务要求,现将《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落实执行。
附件:
1.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2.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3.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
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
2019年12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局各执法机构依据法定职权,通过一定载体或者方式公示行政执法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局各执法机构应依据法定权限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五条 事前公开主要是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监督方式和行政执法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在特定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省林业和草原局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以适当方式主动公开单位名称、具体职责、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在执法岗位依据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应通过省司法厅统一组织的执法资格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件。省林业和草原局应在局网站上主动公开全局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包括:姓名、工作单位、执法类别、执法区域、有效期限、证件编号等)。
第八条 行政执法依据,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省林业和草原局应当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逐项公示行政执法依据。
第九条 执法权限,是指行政执法主体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权范围。省林业和草原局各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职权事项。
第十条 执法程序,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行使行政执法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局行政审批处(政策法规处)应当组织各执法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并主动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局行政审批处(政策法规处)应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牵头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每年年初在开展行政检查前编制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频次等内容。
第十二条 局各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告知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局各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省林业和草原局应当主动公开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十四条 省林业和草原局行政执法人员开展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告知、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佩戴或主动出示有效的执法资格证件,或者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局行政审批处(政策法规处)应在政务服务窗口主动公示许可、行政征收等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监督检查、咨询渠道、投诉举报、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态查询,各类减、免、缓、征的条件、标准和审批等办理程序,通过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有关执法事项服务指南。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十六条 省林业和草原局对外作出(收取)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决定(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予以主动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省林业和草原局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结果)、执法机关等内容。
第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十九条 局各执法机构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以局网站为主要载体,以政府或局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网络平台主要包括政府和局门户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信用信息系统、微信、短信、APP应用程序等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
政府或局文件主要包括政府公报、局通报、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
新闻媒体主要包括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报刊、广播、电视等。
办公场所主要包括政务服务大厅、服务窗口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
第四章 公示公开程序
第一节 事前公开程序
第二十条 局行政审批处(政策法规处)按照全省 “放管服”改革推进方案、营商环境整治方案和权责清单,编制《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全面、准确梳理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报省司法厅审核后在局网站统一公示。
第二十一条 局行政审批处(政策法规处)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牵头编制《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频次等须事前公开的内容,按照国家、省政府的统一标准和要求予以公示 。
第二十二条 局行政审批处(政策法规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组织编制负责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编制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明确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优惠政策、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方便群众办事。
第二十三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省林业和草原局相关执法机构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废止或者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节 事后公开程序
第二十四条 局各执法机构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及时、客观、准确、便民。
第二十五条 各类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自该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作出有关决定的行政执法处室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和媒体监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决定(结果)应当自该信息形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局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但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原行政执法决定(结果)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第三节 公示机制
第二十七条 局各执法机构拟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的,应当按照局网上信息发布管理规定履行内部审核程序,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 各执法机构发现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申请更正的,局各执法机构应当进行核实,确需更正的,应当根据规定及时更正,不需更正的,及时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和申诉途径。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九条 局各执法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落实执法公示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 、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条 局各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依法收缴行政执法证件;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交由法定机关处理:
(一)应当公示而未公示经责令后仍不改正的;
(二)公示弄虚作假的;
(三)未在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统一平台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经责令后仍不改正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行政执法全过程
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活动,促进依法、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结合省林业和草原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省林业和草原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和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局各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记录、音像等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全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形式。
本办法所称音像记录,是指采用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形式。
第四条 省林业和草原局行政执法全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局各执法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局各执法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六条 省林业和草原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音像记录、执法案卷管理制度,确保行政执法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七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以文字记录为基本形式。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行政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八条 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全面记录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 执行、归档保存管理等内容。逐步推进执法文书和执法案卷电子化。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一)查封场所、扣押设施或者财物的;
(二) 强制拆除的;
(三) 代履行的;
(四) 其他直接涉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一)现场执法容易引发争议的;
(二)检查、调查、询问、先行登记保存等调查取证的;
(三)举行听证的;
(四)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执法文书的;
(五)其他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
第十一条 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活动开始和结束的时间;
(二)执法现场环境;
(三)行政相对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
(四)涉案场所、设施、设备和财物等;
(五)对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六)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相关文书的情况;
(七)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音像记录开始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检查设备性能、电量和储存空间等状况。
第十三条 音像记录开始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先语音说明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事由、执法对象以及需要记录的执法环节等情况,告知当事人及现场其他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然后进行不间断记录。音像记录应当自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终止。
第十四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突发故障、天气恶劣、现场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中止记录的,不停止执法行为,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及现场其他人员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拍照、录音、录像的,执法人员应当明确告知实施拍照、录音、录像等行为应符合规定,不得妨碍执法活动,如实记录,不得随意编辑。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六条 纸质文字记录、电子文档记录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归档、存储。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指定的储存器。连续工作、异地工作或者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不能及时移交记录信息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个工作日内予以存储。
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案卷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档案,未经局主管负责人批准不得公开。行政执法相对人要求查阅与其相关的执法过程记录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执法机构应当对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进行实时调阅,及时发现薄弱环节,加强和改进执法工作。
第十九条 各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不得伪造、篡改、编辑、剪辑、删改执法过程的原始记录,不得在保存期内销毁执法过程的文字记录和专用存储设备中的音像记录。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发布现场执法的文字和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 各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处理:
(一)未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维护现场执法记录设备,致使音像记录损毁或者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存储音像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故意损毁或者伪造、篡改、编辑、剪辑、删改原始文字或者音像记录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文字或者音像记录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
附件3
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重大行政执法
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对省林业和草原局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约束和监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林业和草原局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局各执法机构在依法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局政策法规处对拟作出的决定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
第四条 省林业和草原局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 省林业和草原局局长是本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局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法制审核人员与审核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从事法制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具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等基本条件,鼓励具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充实到法制审核工作岗位,原则上法制机构的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局全部执法人员总数的5%。
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对重大复杂疑难法律案件局法制机构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协助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第八条 法制审核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每年定期参加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或省司法厅组织的相关业务培训。
第九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对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执法决定;
(二)需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形。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及其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应当载明案件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权基准情况、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调查(审查)终结报告;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法律依据和证明资料;
(五)经听证或评估、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评估、鉴定报告或者评审意见;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超越本局法定权限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完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执法机构未按照前款规定提交送审材料的,政策法规处可以要求及时补充,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间。必要时,政策法规处可以调阅执法决定的相关材料,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二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需补充材料的,从材料全部补充完毕)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案件复杂的,经政策法规处主管局长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补充材料、专家论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法制审核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执法决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三条 政策法规处法制审核应当出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内容包括:
(一)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适用依据准确,执法程序合法、执行裁量权基准适当,执法文书制作规范、完备,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和执法程序有瑕疵、适用依据错误、执法文书不规范、裁量不适当的,提出纠正的意见;
(三) 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存在主体不合法、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不准确、执法程序不合法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四) 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执法机构。执法机构应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存入执法案卷。
第十四条 执法承办机构应当采纳政策法规处的审核意见,存在异议的应当及时与政策法规处协商沟通,经沟通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呈报执法承办机构主管局长决定。
第十五条 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根据政策法规处审核意见或是主管局长意见依法作出重大行政执法拟决定,经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政策法规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执法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负责法制审核的人员和审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