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辽宁省 林草种苗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林草办字〔2023〕30号
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辽宁省
林草种苗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沈抚示范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省直相关单位,省林业发展服务中心:
现将《辽宁省林草种苗基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
2023年8月21日
辽宁省林草种苗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林草种苗基地的建设和管理,筑牢我省林草种质资源基础,确保林草种质安全,提高林草良种选育水平和生产能力,大力推广使用良种,保障造林绿化种苗需求,助力我省林草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辽宁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管理办法》《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草种苗基地是指经国家或者省级林草主管部门确定和公布的林草种苗基地,包括国家和省级林木良种基地(含采种基地)、国家和省级林草种质资源库、省级保障性苗圃。
国家和省级林草种质资源库是指利用原地保存、异地保存、离体保存等方式建设的特种林分或特殊设施,收集保存的林草种质资源具有丰富性和代表性,具有重要的保护和利用价值,经国家或者省级林草主管部门筛选和评定后确定的林草种质资源库。
国家和省级林木良种基地是指具有较好的自然条件和生产潜力,育种资源丰富、保存完好,管理规范,具有一定的良种选育、生产和推广能力,在林木良种生产中发挥主导和示范作用,经国家或省级林草主管部门筛选和评定后确定的林木良种基地。
省级保障性苗圃是指管理规范,具备良好生产经营条件和苗木繁育生产能力,主要从事林木良种苗木培育、珍贵树种草种繁育、育苗新技术推广,在苗木生产中发挥示范作用,能够保障我省生态建设和林草重点工程造林种草所需良种壮苗,经省级林草主管部门筛选和评定后的苗圃。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省级林草种苗基地的申请、确定、建设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国家林草种苗基地的申请、确定、建设和管理在遵照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参照执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省级林草种苗基地由市、县级林草主管部门按职责权限监督管理和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各级林草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林草种质资源库管理机构与职责
(一)省级林草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1.省级林草主管部门可受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委托,对国家林草种质资源库生产和建设情况进行监督。
2.确认和指导省级林草种质资源库建设与管理。
3.在政策和资金上给予扶持。
4.根据国家林草种质资源库发展规划和建设条件,推荐国家林草种质资源库建议名单。
(二)市、县级林草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1.负责省级林草种质资源库的生产和建设。
2.在政策和资金上给予扶持。
3.推荐省级林草种质资源库建议名单。
第五条 林木良种基地管理机构与职责
(一)省级林草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1.负责本辖区内申报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的审核和推荐工作。
2.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内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发展规划和发展计划。
3.负责本辖区内省级林木良种基地的确定、取消。
4.审核本辖区内林木良种基地年度建设和生产计划。
5.指导及监督本辖区内林木良种基地的生产和管理。
6.对本辖区内林木良种基地生产推广的林木良种进行跟踪调查,及时根据本地林业生产和社会需求提出主要建设树种的调整建议。
(二)市、县级林草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1.负责本辖区内省级林木良种基地的审核和推荐。
2.负责本辖区内的省级林木良种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对本辖区内省级林木良种基地进行年度考核,并报省林业和草原局备案。
3.协调落实林木良种基地的地方配套经费。
4.对本辖区内林木良种基地生产和推广的林木良种进行跟踪调查,根据本地林业生产和社会需求提出主要树种良种基地建设建议。
5.负责本辖区内林木良种基地技术人员的培训。
第六条 省级保障性苗圃管理机构与职责
(一)省级林草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1.指导保障性苗圃日常监管以及保障性苗木的生产、使用和管理工作。
2.组织开展技术培训和交流。
3.开展省级林草主管部门直属单位保障性苗圃申报、项目审核、实施方案审批、验收及动态监测管理等工作。
(二)市、县级林草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1.组织开展建立本辖区内保障性苗圃的申报、审核和推荐工作。
2.指导本辖区内保障性苗圃制定年度生产计划。
3.开展本辖区内年度保障性苗木项目申报、审核、保障性苗木调配使用及管理工作。
4.组织开展技术培训和交流。
5.组织开展本辖区内保障性苗木的生产、使用和管理。组织对本辖区内保障性苗圃每年开展动态监测,并将结果上报省级林草主管部门。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七条 省级林草种质资源库一般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收集、保存的林草种质资源具有多样性和代表性,具有重要生产或者科研价值,知识产权明确。
(二)具备一定保存规模和发展潜力。
1.原地保存种质资源库的面积不少于20公顷。
2.异地保存种质资源库规模应当根据保存的种质份数综合决定,原则上面积不小于15公顷。
3.具有特殊保护利用价值的种质资源保存库或者种子及其他离体材料的设施保存库规模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土地权属清楚,具有较好的、长期稳定的保护管理基础。
(四)生产基础设施健全,符合林草种质资源保存需要。
(五)具有一定的工作经费,人员配备合理,具备与开展林草种质资源收集与保存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管理规范,制度健全,档案资料齐全且保存完整。
(七)与科研、教学单位长期合作,有技术力量较强的科技支撑单位和专家。
(八)有能够保障开展林草种质资源收集与保存所需的经费。
第八条 省级林木良种基地一般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地自然条件适合建设树种生长发育,具备一定生产规模和发展潜力,地理位置和树种布局合理,良种生产用地不少于20公顷。
(二)为我省主要造林树种或造林需求量大、潜在推广价值高的树种,包括:主要用材林树种、主要经济林树种、珍贵树种、木本油料树种、主要乡土树种等。
(三)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建设良种基地,且长期从事良种选育、子代测定、遗传改良、种质资源保存等方面的工作,具有良好的科技支撑,与科研机构有良好的合作关系。
(四)收集保存了比较丰富的育种资源,积累了一批来源清楚、保存完好的优良材料(优树、试验林、示范林等),材料档案保存完整。
(五)单位性质为国有单位、具有稳定的工作经费,人员配备合理,林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中级以上职称不少于1人。
(六)建设与管理规范,各项管理制度健全,档案资料齐全且保存完整。
(七)具有《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省级保障性苗圃一般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生产用地符合国家相关要求,土地权属清晰,无纠纷,租用土地期限原则上不少于15年。
(三)生产经营和信用状况良好。
(四)育苗面积150亩以上。主要采用组织培养、温室大棚等设施育苗的,不受育苗面积的限制。
(五)专业技术人员2人以上,管理人员相对稳定。
(六)管理规范,严格执行林草种苗生产经营许可、档案、质量检验、检疫、标签、使用说明等种苗管理制度。
(七)无生产经营假劣林草种苗情形。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育苗生产单位,优先建立为保障性苗圃。
1.水、电、路、管护房等基础设施完善,具有温室大棚、自控荫棚、自动灌溉、轻型基质容器、组织培养等育苗设施设备的。
2.有开展或者参与品种选育、种苗繁育等相关研究的。
3.有无偿为本地区义务植树、乡村绿化美化等公益事业提供苗木的。
第十条 规范林草种苗基地命名。
省级林草种质资源库命名方式统一为:林草种质资源库所在地名称或区域名称+具有代表性的保护对象名称+省级林草种质资源保护库。
省级林木良种基地命名方式统一为:单位名称+省级+树种名称+良种基地。
省级保障性苗圃命名方式统一为:育苗单位名称+省级保障性苗圃。
第四章 基地任务
第十一条 林草种质资源库建设单位主要责任:
(一)编制本资源库林草种质资源保存和利用规划。制定本资源库年度生产和建设方案,报市、县级林草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林草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二)完成上级林草主管部门部署的各项建设和生产任务,保证保存的林草种质资源长势。
(三)建立并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健全各类生产经营和管理档案及信息数据库,实行电子化管理,将资源库相关数据及时录入国家数据库。
(四)与科技支撑单位、技术专家及其他林草种质资源库协作,合作开展林草种质资源收集、评价和利用活动。
(六)对收集保存的林草种质资源面向公众开放,实行资源共享,开展科普教育。
(七)每年年底前向市、县级林草主管部门上报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二条 林木良种基地建设单位主要责任:
(一)加强基础能力和组织机构建设,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稳定生产和科研队伍。
(二)制定本基地发展规划,报省级林草主管部门。制定本基地年度生产和建设方案,报市、县级林草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林草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三)加强生产管理,掌握良种丰产稳产技术,及时完成上级林草主管部门下达的建设和生产任务,承担林草主管部门下达的种子余缺调剂和种子储备任务。
(四)开展林草种质资源收集、保存、评价和利用工作。
(五)开展林木良种选育、生产、示范和推广工作。
(六)加强科研开发和联合创新,确定科技支撑单位和专家,制定科技支撑的主要目标、内容和技术路线,实现资源共享。
(七)认真实施林木良种补助等项目,规范项目资金使用,及时完成项目建设任务。
(八)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和管理档案,实行电子化管理。
(九)每年年底前向市、县级林草主管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总结和下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三条 省级保障性苗圃建设单位的主要责任:
(一)承担林草主管部门下达的国家投资或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用苗的生产任务。
(二)培育主要造林树种所用的种子(穗条),原则上使用适宜本地区种植的林木良种,尚无良种的应选用表现优良的种质材料。如确需引种省外林木良种的,须将引种材料报省级林草主管部门备案并对引进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适应性负责。
(三)承担林木良种繁育推广、育苗新技术示范,以及乡土、珍贵等特殊树种苗木培育。
(四)承担稳定苗木市场价格和采集苗木价格信息的任务。
(五)承担林草主管部门下达的种苗余缺调剂和种苗储备任务。
(六)严格执行种苗生产管理规定,实行苗木质量检验并达到质量标准或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出具苗木质量检验证书、检疫证、标签和使用说明。
(七)建立健全生产经营档案,细化苗木销售台账,实行电子化管理。
(八)每年年底前向市、县级林草主管部门上报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 省级林草主管部门对省级林草种苗基地实行合理布局、总量控制、定期评估、扶优除劣的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市级以上林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林草种苗基地加强监督检查,市级林草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林草种苗“双随机、一公开”行政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省级林草种苗基地资格:
(一)连续两年绩效评价不合格的。
(二)生产、经营假劣种苗,或者经省级以上林草主管部门通报种苗质量问题的。
(三)管理混乱,导致挪用或套取项目资金的或者导致保存的林草种质资源丢失的或者导致良种选育和生产基地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不服从林草主管部门的种苗余缺调剂和种苗储备管理的,或者不配合县级以上林草主管部门开展种苗质量抽检等工作的。
(五)不依法开放利用林草种质资源的,或擅自与外国投资者开展合作并造成林草种质资源流失的。
(六)不制定规划或者不执行规划,且拒不改正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或触犯法律的。
(八)不符合林草种苗基地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林草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省级林木采种基地的确定按照《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的通知》(林场发〔2007〕142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