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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辽宁省一般湿地的确认标准》《辽宁省一般湿地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来源:              撰写时间:2022-02-14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辽林草字〔2022〕4号

    各市人民政府,沈抚示范区管委会: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湿地资源保护管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湿地保护修复制度方案》和《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制定了《辽宁省一般湿地的确认标准》《辽宁省一般湿地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 辽宁省自然资源厅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 辽宁省水利厅

      2022年2月14日

      辽宁省一般湿地的确认标准

      一、辽宁省一般湿地的确认标准

      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一般湿地是指重要湿地(含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辽宁省境内具有下列任一标准的湿地均可确认为一般湿地。

      1.面积小于5000公顷,符合湿地特征,具有较强生态功能或水文学作用的单块湿地或多块湿地复合体;

      2.市级行政区域内湿地类型的典型代表或特有类型的湿地;

      3.作为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重要栖息地的湿地;

      4.2000只以上的多种或单种种群总数1‰的水鸟繁殖、越冬、迁徙停歇的湿地;

      5.集中分布着具有代表性、稀有性或区域特色植物群落的湿地;

      6.具有科学研究、科普教育、历史文化、生态旅游价值的湿地。

      二、使用上述标准的准则

      1.面积小于5000公顷,符合湿地特征,具有较强生态功能或水文学作用的单块湿地或多块湿地复合体。

      “较强生态功能”指该湿地是所在流域或海岸生态系统维持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正常过程重要的组成部分,在区域防洪减灾、改善水质、调节小气候等方面发挥较强生态作用。

      该湿地是一个流域生态和水文过程重要的组分。它在控制水量、洪水控制、控制侵蚀、地下水排泄和补给、防止暴雨、稳定小气候等方面起着较强作用。

      2.市级行政区域内湿地类型的典型代表或特有类型的湿地。

      “湿地类型的典型代表”是指湿地在市域内该类型湿地中具有明显优势,能在生态功能上明显体现该类型湿地所具有的自然属性。

      因采空、沉陷和积水所形成的湿地是采矿沉陷区扰动了区域性地表水和地下水循环而产生了季节性或永久性积水而形成的一种湿地类型。

      3.作为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重要栖息地的湿地。

      指列入辽宁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国家及辽宁省“三有”动物名录的物种。

      4.2000只以上的多种或单种种群总数1‰的水鸟繁殖、越冬、迁徙停歇的湿地。

      “单种种群总数”是指该种全世界的种群数量。

      5.集中分布着具有代表性、稀有性或区域特色植物群落的湿地。

      指市级行政区域内分布着具有代表性、稀有性或区域特色植物群落。

      6.具有科学研究、科普教育、历史文化、生态旅游价值的湿地。

      该湿地通过提供水源、食物、燃料、原料及调节气候,对维持当地社区居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具有历史和现实的影响。当地社区居民的科研、教育、旅游、放牧、供水、采集及渔业生产等传统生活和生产方式,与湿地维持正常功能高度相关,能够以可持续的方式进行。

      辽宁省一般湿地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湿地保护工作,规范一般湿地管理,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湿地保护修复制度方案》和《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般湿地是指重要湿地(含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

      第三条 一般湿地保护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拟定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标准,监督管理湿地的开发利用。

      省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协调工作,市、县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辽宁省一般湿地的确认标准》由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省自然资源、水行政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六条 健全湿地分级管理体系,积极推进一般湿地名录公布工作。一般湿地的名录及保护范围由市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水行政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确定,经组织湿地保护专家论证或者评估后,由市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通过政府网站以及本行政区域内主流媒体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市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名录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报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拟纳入一般湿地名录管理的一般湿地,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出具一般湿地土地权属清晰、无争议以及相关权利主体同意纳入一般湿地名录管理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一般湿地命名规则按照“市名+县(市、区)名+湿地名+一般湿地”。

      第九条 一般湿地名录应当包括湿地的名称、总面积、湿地面积、湿地类型、保护范围、地理坐标、保护对象、行政区域、保护方式、土地权属、主管部门等内容。

      第十条 纳入一般湿地名录管理的湿地面积应保持稳定,确需调整湿地名录及保护范围的,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基础上,可提出调整申请。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可进行调整:因自然因素,湿地面积发生变化;湿地类型发生变化;湿地主管部门发生变化;湿地生态功能丧失且不可恢复和修复。

      第十一条 一般湿地名录及保护范围的调整,由市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和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向市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提出,市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一般湿地名录及保护范围的调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市级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向市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

      (二)调整报告,主要包括一般湿地基本情况、调整的必要性、调整方案、影响评价和相关保护措施等。

      第十三条 市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在一般湿地边界重要位置设立保护界标。保护界标应注明湿地名称、湿地类型、保护级别和范围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一般湿地保护界标。

      第十四条 市、县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建立、更新一般湿地资源档案。根据监测结果,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予以解决。

      第十五条 市、县湿地保护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湿地有害生物监测工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征求市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市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意见。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国土空间规划、海域使用、养殖、防洪等相关行政许可时,应当加强对有关一般湿地利用活动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湿地保护措施等内容的审查。

      第十九条 市、县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湿地保护有关部门联合开展湿地保护执法活动,对破坏一般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湿地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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