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林业厅文件
辽林字〔2016〕15号
辽宁省林业厅关于切实做好“十三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市、绥中县、昌图县林业局,厅直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十三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16〕49号)和《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十三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的通知》(林资发〔2016〕24号)精神,全面做好“十三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执行工作,确保我省森林资源持续稳定增长,现将“十三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下达给你们(详见附表),并提出有关要求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高度重视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工作
森林资源是国家重要的自然资源和战略资源。加强森林资源管理,依法实行采伐限额制度,严格控制森林资源消耗,提高森林资源利用效益,对于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严格执行限额采伐林木制度是《森林法》规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各地林业主管部门、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加强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按照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的新政策、新要求,进一步增强严格执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的自觉性和责任感,切实加强领导、强化措施、落实责任,建立健全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保障体系,不断提高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能力和水平,确保森林保有量和质量不断提高。
二、加快推进森林可持续经营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开展县级森林可持续经营规划和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工作。要按照生态和经济社会兼顾的原则,确定林业发展和森林经营战略目标,进一步细化森林功能分区,坚持分类经营和分区施策,对不同类型的森林实施不同的采伐方式和管理措施。已经编制乡村级森林经营方案的,要按依法编制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确定森林采伐限额,科学地组织指导开展森林经营活动和采伐管理工作。及时总结和推广先进实用的森林可持续经营模式和技术,切实发挥森林的多功能和多效益,力争我省在“十三五”期间森林可持续经营工作再上新台阶。
三、加强“十三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管理
(一)严格执行限额采伐制度。本次下达的“十三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是各地区、各部门、各森林经营单位每年采伐林地上胸径5厘米以上(含5厘米)林木蓄积的最大限量,必须严格执行,不得突破。 “十三五”期间不再制定年度林木采伐计划。各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及具有采伐许可证核发职能的有关部门,在每季度末之前,须将采伐限额执行情况向省林业厅报告。
(二)认真做好采伐限额的分解落实工作。市、县两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将采伐限额一次性分解落实到编限单位,不得层层截留和擅自串用。对国有林场(农场)等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及享受采伐限额单列政策的私有(民营)林场,要按本《通知》要求直接将采伐限额分解落实到编限单位。对集体(包括乡、村、组)及个人所需的采伐限额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森林经营方案进行分解落实。对未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市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以森林经营单位(个人)的最新森林资源档案数据及资源质量条件为依据进行分解落实。各地区因重大自然灾害和重点营林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采伐林木且在本地区限额内无法解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上报省政府,由省政府上报国务院批准。
(三)严格执行凭证采伐制度。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凡采伐林木必须依法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非林业用地(享受退耕还林政策的除外)和经依法批准占用征收林地上的林木采伐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但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对每个采伐地块(小班)要核发一张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作业要严格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数量、方式、范围等进行。严禁跨年度、超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严禁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严禁擅自变更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时间;严禁跨年度实施采伐作业。要加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管理,建立严格的申请、发放、领取及保管制度。凡申请理由不充分、程序不规范、条件不具备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对林木采伐许可证要严加保管。凡发现林木采伐许可证丢失的必须及时向省林业厅报告,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相关人的责任。林木采伐许可证及森林经营作业设计文本要存档备查,保存时间不得少于5年。
(四)严格规范采伐限额管理。不同年度采伐限额不得结转使用,不同编限单位间的采伐限额不得挪用,同一编限单位分别权属、起源、森林类别、采伐类型的各分项限额不得串换使用。
(五)继续严格执行天然林保护建设政策。要全面贯彻《国家林业局关于严格保护天然林的通知》(林资发〔2015〕181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加强天然林保护建设工作的通知》(辽政发〔2011〕1号)精神,进一步加大天然林管护和封育力度。对天然林禁止实行皆伐和皆伐改造,可实行天然更新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对天然林禁止进行商业性采伐,可按照保护建设等级开展抚育和更新性采伐;允许科学有序地开展清除受害严重的天然林木、科学研究和重大林业工程所涉及的天然林采伐活动。对已区划界定为生态公益林和已封育形成林分的柞蚕场,不允许重新开封养蚕,并及时变更森林资源档案资料。已经严重退化的柞蚕场应有计划地封育,退蚕还林。
(六)科学有序地开展森林抚育和低产低效林改造工作。各地区和有关单位在采伐限额的分配使用上要优先支持森林抚育工程、低产低效林改造工程。严禁借抚育之名对森林实施“拔大毛”式的采伐。积极稳妥地组织开展低产低效林改造工程。不得违反《森林经营技术规程》的规定对森林实施改造措施。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低产低效林改造的监管,做到“五个确保”,即,确保改造对象认定准确;确保不出现乱砍滥伐;确保不改变林地用途;确保不造成水土流失;确保林地利用由低产低效提升为高产高效。涉及采伐清理病虫危害林木的,要严格遵照《辽宁省林业厅关于规范病虫危害林木采伐管理的意见》(辽林字〔2011〕49号),认真依法、稳妥、有序地组织开展本地区病枯死林木采伐清理工作。严禁以采伐病枯死林木的名义伐除健康林木。
(七)要规范农民自用材使用审批。农民自用材采伐限额已经纳入乡村级森林经营方案的,原则上不再安排农民自用材采伐限额。未纳入乡村级森林经营方案的,在年采伐限额结余的情况下,要合理安排农民自用材限额,每户每年仅限1次,每次批准的采伐限额原则上不得超过10立方米。
(八)规范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权限。省林业厅直属国有林场(企事业单位)申请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委托各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市属国有林场(企事业单位)申请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县属国有林场(场圃)、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申请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农民申请采伐自留山林木、自用材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或委托所在乡(镇)政府核发;设区城市(含县级市)建成区以外的机关、团体、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申请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所在地市级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铁路部门所属的铁路沿线护路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沈阳铁路局核发,铁路部门所属的铁路护路林以外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部队所有林木的采伐许可证由沈阳军区绿委办核发;县级以上(含县级)公路护路林木的采伐许可证由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核发,乡、村级公路护路林木的采伐许可证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在设区城市(含县级市)建成区内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煤炭、农业、农垦、水利、司法等部门所属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所有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市级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九)加强森林采伐作业设计质量监督。森林采伐作业设计质量直接关系到限额采伐制度执行效果。因此,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森林采伐设计质量的监管。森林采伐作业设计单位及个人也要加强自律。要加强法制教育,提高法纪意识。要加强业务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和水平。市、县两级林业主管部门每年要组织人力对森林采伐作业质量实施检查监督。对存在问题的设计单位要给予批评,对问题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着力创新森林采伐管理制度和监管机制
(一)创新集体林采伐管理制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创新集体林采伐管理机制,简化森林采伐审批环节,森林经营者可依据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直接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采伐申请;实行采伐限额及采伐审批公示制度;强化采伐限额按蓄积量进行控制管理;对农民自用材、自留山采伐及非林业用地上的林木采伐可实行伐区简易设计;建立健全采伐监管机制,即森林经营者对伐前、伐中和伐后进行自主管理,并对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林业主管部门应为森林经营者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服务,对出现违法行为的,及时进行查处。要进一步简化采伐许可证办理程序,尽快构建“一站式”林业服务平台,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委托乡镇政府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核发采伐许可证,确保采伐审批更加便捷高效,切实解决林农反映的“办证难”问题。
(二)放宽非林业用地林木采伐政策。非林业用地林木(享受退耕还林政策的除外)采伐不纳入限额管理,经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可由经营者自主确定采伐年龄、采伐时间和采伐方式。
(三)规范流转森林资源的采伐管理。“十三五”期间,采伐依法流转的森林林木,在遵循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可使用原单位的年森林采伐限额。
(四)放宽短轮伐期用材林和薪炭林采伐管理。企业合法拥有的森林资源,可单独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核定年森林采伐限额。定向培育的工业原料林可按批准的营林规划设计确定采伐年龄,不受《森林经营技术规程》限制。农村居民自留山上个人所有的薪炭林可自主确定林木采伐时间和采伐年龄。林木所有者依据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申请林木采伐的,林业主管部门应依据核定的采伐限额及时依法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五)人工营造的珍贵树种商品林可比照一般人工用材林管理。对人工商品林实施抚育作业时遇到阻碍目的树种生长的稀疏萌生的且属本地区常见的珍贵树木,可按一般树种对待,允许列入抚育间伐对象。对地处生态环境较稳定的一般风沙区、立地条件较好且采用速生树种营造的农田防护林、护路林、护渠林,可比照一般用材林标准进行经营利用。
(六)规范树木采挖管理。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和严格规范树木采挖移植管理的通知》(林资发〔2013〕186号)要求,加强树木采挖管理,严禁移植天然大树进城,防止发生乱采乱挖树木、毁林毁地行为。采挖树木,必须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胸径5厘米以上的树木必须纳入采伐限额管理;运输采挖的树木,必须办理木材运输证。假植的树木再次采挖的,必须提供合法来源证明。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应在采挖树木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标注“树木采挖”。农村居民采挖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不需报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但古树名木、天然生长的珍贵树木和濒危、稀有树木除外。
(七)加强占用征收林地林木采伐管理。凡经依法批准占用征收林地上的林木采伐的,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但须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当年未采而延迟采伐的要重新进行采伐作业设计,按新设计的采伐蓄积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八)建立岗前培训和岗位考核制度。加强森林资源管理队伍建设,对从业人员要实行岗前培训,并建立健全从业人员考核制度。对工作中存在严重违纪、违规的从业人员,要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进一步强化森林资源管理的各项基础性工作
(一)健全林业行业管理体制。加强林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加强岗前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加强木材检查站、林政稽查队等基层林业执法队伍建设,严禁无合法编制人员上岗执法,严禁违规使用罚没款。加强森林资源调查监测行业资质和从业资格管理。
(二)严格林地资源管理。严格依据《辽宁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审查各类建设项目,依法科学地使用林地资源。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审核审批占用征收林地项目,严禁违反法律政策法规的规定规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严禁自行将林地认定为其他地类;严禁规避法定审核审批程序,将单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拆分申报、审批。健全林地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确保林地资源得到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加强国有林地保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国有林地和改变林地用途,不得擅自变更国有林业单位隶属关系、下放经营权、改变经营范围。
(三)加强林权管理。凡办理占用征收林地审核审批、采伐森林或林木、森林资源流转等手续均须以林权证(不动产登记证)为依据,依法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四)严格木材流通管理。认真落实木材凭证运输管理制度,依据《辽宁省林业厅关于调整辽宁省凭证运输木材(树木)目录的通知》(辽林字〔2013〕35号)要求办理木材运输证。加强木材运输执法检查,建立健全木材运输证的领取、保管、发放和统计报告制度。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探索固定检查与流动巡查相结合的管理方式,切实加大森林资源流通管护力度。进一步规范木材检查站执法程序和执法内容,禁止超范围超权限检查,杜绝“三乱”现象。加强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管理,严格落实木材经营加工许可制度。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编制木材经营加工规划,合理确定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布局、数量和规模。坚决取缔非法、违规经营的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确保木材流通市场健康发展。
(五)强化森林资源监测监督管理。进一步完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监测体系,加强对林地非法流失、森林过量消耗和森林经营利用活动等情况的监督,推进监测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立林地资源监测、评估与统计制度,实现林地档案年度更新和动态管理。建立年度采伐限额执行情况报告制度,每年2月底前,各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要向省林业厅报告上一年度采伐限额执行情况。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的监督,对检查监督发现的违法问题,要依法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对问题严重的,要对其行政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对触犯刑律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全面落实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责任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按照省政府的《通知》要求,切实树立绿色发展理念,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摒弃以牺牲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为代价的发展模式。全面建立并实行领导干部保护发展森林资源任期责任制,积极要把森林覆盖率、森林保有量、采伐限额执行、林地保护管理等纳入各级政府年度目标考核体系。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做好指导服务与监管工作,将采伐管理作为森林资源经营和保护管理的重要内容,依法监督采伐限额的执行,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森林资源消耗,依法严肃处理乱砍滥伐和超限额采伐行为,提升采伐管理的科学性和执行力,为保障森林资源持续增长、森林质量不断提高、生态功能全面增强做出积极的贡献。
辽宁省林业厅
2016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