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林字〔2015〕46号
各市、绥中县、昌图县林业局,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辽宁省各中心支行、营业管理部,辽宁省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辽宁省分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各市银监分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银监会 保监会 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09〕170号)和《中国银监会 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权抵押贷款的实施意见》(银监发〔2013〕32号)精神,巩固和发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果,创新和完善林业融资体制,深入开展以林权抵押为核心的金融服务,支持全省集体林权制度综合配套改革,辽宁省林业厅、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联合制定了《辽宁省集体林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和推动落实工作。
辽宁省林业厅 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辽宁监管局
2015年12月29日
辽宁省集体林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农村金融服务,支持林业发展,拓宽林业投融资渠道,规范林权抵押贷款业务,有效防范信贷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增长、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银监会 保监会 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09〕170号)、《中国银监会 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权抵押贷款的实施意见》(银监发〔2013〕32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是指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本人合法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抵押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的贷款。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不得转移和转让抵押林权,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其抵押物。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抵押人),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以其合法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为抵押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抵押权人)申请借款,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林权抵押范围
第五条 下列林权可用于抵押:
凡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登记造册并取得全国统一样式的《林权证》,且无权属纠纷的商品林、公益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及其林地使用权,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宜林荒山、宜林荒地的林地使用权,均可作为林权抵押贷款的标的物。
第六条 下列林权不得抵押:
(一)一级国家级公益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及其林地使用权;
(二)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及其林地使用权;
(三)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林权。
第七条 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共有林权及法人林权作抵押,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林权进行抵押,要有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抵押的书面意见,以及该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二)以共有林权抵押,抵押人应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三)林业专业合作社办理林权抵押的,抵押人提供理事会通过的决议书;
(四)以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所有的林权抵押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通过。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按章程规定办理。
第八条 具体抵押范围和抵押期限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商,并在书面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抵押人拥有的林权使用剩余期限。
第九条 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抵押时,其所依托的林地使用权应同时抵押,在抵押期间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三章 贷款用途、期限、利率、抵押率和贴息
第十条 林权抵押贷款用途:要重点满足农民等主体的林业生产经营、森林资源培育和开发、林下经济发展、林产品加工的资金需求,以及借款人其他生产、生活相关的资金需求。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根据所抵押的《林权证》、借款人生产周期、信用状况、贷款用途、还款来源等综合因素确定林权抵押贷款期限,原则上最长为10年。
第十二条 合理确定林权抵押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一般应低于信用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浮动政策。
第十三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合理确定抵押林权价值的抵押率。幼龄林、产出前的经济林抵押率一般不低于评估值的30%;中龄林、近熟林,产出后到盛果期的经济林抵押率一般不低于评估值的50%;成、过熟林,盛果期的经济林抵押率一般不低于评估值的60%;林地抵押率一般不低于评估值的50%。具体比率由金融机构与借款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林权抵押贷款符合条件的,给予财政贴息,具体申报程序和补贴标准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贴息补贴直接补贴到林业生产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五条 林权抵押贷款操作流程:
(一)提交银行贷款申请及《林权证》等相关资料;
(二)贷款调查及审查;
(三)资产评估;
(四)签订借(贷)款合同、抵押合同;
(五)办理林权抵押登记;
(六)发放贷款。
第十六条 申请贷款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自然人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其他有效证件;企业或法人组织提交“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
(三)林权证明;
(四)林权所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等相关材料;
(五)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或抵押价值协商一致协议书;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规定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根据自身实际,结合林权抵押贷款特点,优化审贷程序,简化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客户可实行综合授信,随用随贷,周转使用。
第五章林权评估
第十八条 经银行业金融机构初审确认符合贷款条件后进入林权评估程序。评估采取银行自行评估和委托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评估两种方式。
贷款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林权抵押贷款项目,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自行评估。
贷款金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林权抵押贷款项目,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委托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评估。具备专业评估能力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也可以自行评估。
对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抵押林权评估,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在评估报告上签名认可。
第六章抵押登记
第十九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借(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后,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县级林权抵押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林权抵押登记申请;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三)借(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林权证明及林权所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等相关材料;
(五)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或抵押价值协商一致协议书;
(六)林权抵押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林权抵押登记机关在受理抵押登记申请材料后,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抵押林权进行合规性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
(二)抵押林权权属是否清楚、有效;
(三)抵押林权是否重复登记;
(四)抵押林权中是否有属于禁止抵押的内容;
(五)抵押期限是否超出林权使用年限。
经审核对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林权抵押登记机关在10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同时建立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备案制度,填写《林权抵押登记簿》,发给抵押权人他项权利证明书。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应及时告知不予登记理由,退回申请材料。
第二十一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前1个月内,向原林权抵押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或者借款人与银行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贷款合同的,双方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抵押物处置
第二十三条 贷款发放后,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履行贷后监督管理职责,落实贷后管理责任人,以户为单位建立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台账,加强对贷款使用管理及抵押物信息的跟踪记录,按季度检查借款人及已抵押森林资源资产情况。
第二十四条 林权抵押期间,林权登记机关不得为抵押的林权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林权抵押期间,对符合采伐条件的抵押林木,借款人在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后可以申请进行采伐,其收入优先用于归还贷款本息,林木采伐审批机关在接到附有抵押权人同意采伐意见书的林木采伐申请后,方可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当抵押林权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满后,确实无力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有依法对抵押物的处置权。
第二十八条 处置抵押林权,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可通过竞价交易、协议转让、林木采伐或诉讼等途径处置已抵押的林权,但不得改变林地的所有权性质和林地用途。
第二十九条 林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办理森林保险,抵押期间保险受益人应为贷款银行。已办理森林保险的,办理抵押贷款时,抵押人要到承保机构变更保险受益人;未办理森林保险的,办理抵押贷款时,新签订森林保险合同的,抵押期间保险受益人为贷款银行。
抵押物已办理森林保险,抵押权人不得要求抵押人再办理相同内容的森林保险。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林业厅、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辽宁银监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