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政发〔2017〕53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
修改一批省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确保各项改革措施有效落实,不断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精神,省政府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系统的清理。经清理,省政府决定,对与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商事制度改革、职业资格改革、投资体制改革和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等改革决定不一致的有关规定,特别是与因上述改革而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与《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相抵触的有关规定以及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的89件省政府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和修改。凡废止的省政府规范性文件,自本决定印发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大工作力度,继续严格审查、清理和废止与“放管服”改革不相适应以及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的规范性文件,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树立绿色发展理念,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范性文件
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
2017年11月29日
附件1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范性文件
1.《批转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关于辽宁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若干规定的通知》(辽政发〔1982〕170号)
2.《转发省教委〈辽宁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1991〕97号)
3.《关于转发省公安厅〈辽宁省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1993〕55号)
4.《关于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落实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制度的通知》(辽政发〔2000〕27号)
5.《关于印发辽宁省加速发展软件产业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发〔2000〕29号)
6.《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省级政府部门审批行为监督的决定》(辽政发〔2000〕32号)
7.《转发省经贸委关于实施辽宁省工业新高地计划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0〕14号)
8.《转发省经贸委关于全省清理整顿小钢铁厂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0〕30号)
9.《转发省商业局关于扩大内需开拓市场搞活流通加速发展全省商品流通产业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0〕32号)
10.《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通知》(辽政办发〔2000〕35号)
11.《关于加速发展软件产业的补充意见》(辽政发〔2001〕32号)
12.《辽宁省外贸出口和利用外资工作目标考核奖励办法》(辽政发〔2001〕33号)
13.《关于建立辽宁省出口发展扶持资金的通知》(辽政发〔2001〕34号)
1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全省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1〕1号)
15.《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辽宁省军队保障性企业交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01〕29号)
16.《转发省经贸委关于辽宁省“十五”期间重点发展十六大类产品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01〕45号)
17.《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循环经济试点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02〕37号)
18.《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软件人才的若干规定》(辽政发〔2002〕38号)
19.《关于做好2003年援建驻军副食基地工作的意见》(辽政发〔2002〕71号)
20.《关于转发省经贸委等部门解决全省城市国有工商企业特困职工和城市特困居民住房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02〕2号)
21《关于兑现2001年全省出口利用外资目标奖励的通知》(辽政办发〔2002〕6号)
22.《转发省煤炭局关于加强全省乡镇煤矿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2〕8号)
23.《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湿地保护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02〕91号)
24.《转发省经贸委关于全省企业管理进步成果奖励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02〕97号)
25.《关于开展县级市和县政府驻地镇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意见》(辽政发〔2003〕2号)
26.《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辽宁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7号)
27.《关于印发辽宁省全面实行政府采购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15号)
28.《转发省信息产业厅等部门关于辽宁省百户企业信息化示范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18号)
29.《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关于妥善解决高校、监狱布局调整工作中涉及的土地利用等部门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44号)
30.《转发省农业厅关于化解村级不良债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49号)
31.《关于对军队转业复员退伍立功人员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56号)
32.《关于进一步加强布鲁氏杆菌病防治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75号)
3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辽西北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辽政发〔2004〕17号)
3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若干意见》(辽政发〔2004〕20号)
35.《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辽政发〔2004〕27号)
36.《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意见》(辽政发〔2004〕29号)
37.《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委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44号)
38.《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粮食应急供应预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83号)
39.《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103号)
40.《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106号)
41.《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114号)
42.《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意见》(辽政发〔2005〕15号)
43.《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信息产业厅等部门关于全省百万家庭上网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30号)
4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业厅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31号)
45.《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6〕55号)
46.《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6〕63号)
47.《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国有农场税费改革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06〕67号)
48.《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流通服务业发展的意见》(辽政发〔2007〕2号)
49.《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信息产业厅等部门全省涉农信息资源整合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5号)
50.《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对东部生态重点区域实施财政补偿政策的通知》(辽政发〔2007〕44号)
51.《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全省钼行业管理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12号)
52.《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学前教育改革与发展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35号)
53.《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及相关限额标准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41号)
5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84号)
55.《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哈尔滨至大连铁路客运专线临时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07〕142号)
56.《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全省中小企业稳定健康发展的意见》(辽政发〔2008〕28号)
57.《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加强全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设施建设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9〕11号)
58.《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辽政发〔2010〕32号)
59.《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林业厅关于切实加强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0〕17号)
60.《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快发展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0〕32号)
61.《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林业厅等部门辽宁省森林保险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0〕36号)
62.《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2012年辽宁省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推进计划的通知》(辽政办发〔2010〕41号)
6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工业产业集群发展的若干意见》(辽政发〔2011〕17号)
6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辽政发〔2011〕22号)
65.《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厅关于做好全省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23号)
66.《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外经贸厅、省经合办关于实施重大招商项目攻坚计划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44号)
67.《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电子口岸三年规划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49号)
68.《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厅关于推进全省乡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53号)
69.《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关于全省液化天然气(LNG)推广使用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57号)
70.《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的通知》(辽政发〔2012〕48号)
71.《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环保厅〈辽宁省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12〕27号)
72.《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厅省畜牧局关于加强畜禽养殖业污染治理促进农业源减排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2〕39号)
73.《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清理审定乡村垫交税费债务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2〕60号)
7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深化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2〕72号)
75.《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加强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3〕10号)
76.《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14〕26号)
77.《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管理的指导意见》(辽政〔2015〕119号)
78.《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15〕27号)
79.《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城市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15〕65号)
附件2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范性文件
一、对《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01〕88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二部分中“严格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缴制度”。
2.删除第四部分中“同时,给予自然保护区一定的税费优惠政策”。
二、对《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意见》(辽政发〔2006〕13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一部分第(四)项中“企业办理改制登记手续时,工商部门只收取变更登记费”。
2.第一部分(五)项修改为:“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再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
3.第一部分(六)项修改为:“支持企业集团化经营。凡母公司注册资本达到2000万元,有3个以上子公司,集团母子公司注册资本总额达到3000万元,支持申请设立企业集团。凡战略性新兴行业母公司注册资本达到1000万元,有3个以上子公司,集团母子公司注册资本总额达到2000万元,支持申请设立企业集团。凡农业产业化母公司注册资本达到500万元,有3个以上子公司,集团母子公司注册资本总额达到1000万元,支持申请设立企业集团。”
4.第一部分第(七)项中的“验照”改为“年报”。
5.第二部分第(十)项修改为:“建立中小企业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当年财政预算平衡要求和担保业务开展情况,通过财政预算安排一定的风险补偿资金,对贷款担保机构进行补偿。具体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6.第二部分第(十一)项修改为:“降低贷款担保融资成本。打破各类动产和不动产评估垄断,对价值变动较小的动产和不动产涉及国有资产或公共利益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各类评估企业收费要认真执行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得重复收费和乱收费。允许贷款企业向担保机构提供土地、房屋有效证明办理抵押手续。房产、车辆等交易部门要公示房产交易和评估收费标准、办事程序和办事时限,提供快捷服务。”
7.第二部分第(十三)项修改为:“鼓励大企业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支持产业链做长做深,向中小企业提供原料和产成品,提高中小企业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能力。”
8.第二部分第(十六)项修改为:“鼓励非公有制企业接纳离岗失业职工。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以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30%,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9.第二部分第(十九)项修改为:“鼓励银行内部设立中小企业信贷部门,制定专门针对非公有制企业的信贷政策及年度信贷计划,并按照规定逐年增加信贷总量。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还款有保证、信用好的非公有制企业,给予贷款利率优惠。银行应制定专门的信贷业绩考核和奖惩机制,合理下放对中小企业贷款的审批权限,优化简化审批流程,提高贷款审批效率。”
10.第二部分第(二十六)项修改为:“推进信用评价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推动政府、银行、企业、担保机构等相关部门共同建立失信惩戒机制和担保机构信用评级机制。具体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11.第二部分第(二十六)项修改为:“规范政府对非公有制企业的监督管理。各级政府监管部门要改进监管办法,公开监管制度,规范监管行为,提高监管水平。要加强对各类收费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行为。要推行行政告诫制度,对企业领导人的轻微违规违纪行为,可采取先教育规范,再限期整改的办法。具体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中小企业厅等部门关于加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70号)作出修改
1.第二部分第(五)项修改为:“要进一步研究完善促进担保机构发展的其他税收政策,对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有关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删除第五部分第(五)项中“通过备案的担保机构可参与政府组织的各种业务培训、经验交流、银担合作、银企对接等活动,享受国家各种相关优惠政策”。
四、对《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企业上市工作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8〕20号)作出修改
将第二部分第(六)项中“具体办法由省股权分置改革和企业上市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单位研究制定”修改为:“具体办法由省推进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单位研究制定”。
五、对《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辽政发〔2008〕27号)作出修改
1.第二部分第(六)项修改为:“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都要配备具有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专职统计人员。城市社区由一名能胜任统计工作的公益岗位人员从事统计工作;农村村委会在村委会组成人员中指定1人从事统计工作。乡(镇)、街道、村、社区配备和聘用的统计人员要承接国家和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布置的统计调查任务。”
2.删除第二部分第(八)项。
3.删除第四部分第(十六)项。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六、对《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09〕87号)作出修改
1.将第五部分中“要进一步规范部门集中采购组织形式下选用采购代理机构行为,完善采购代理机构信息库,大型或复杂的采购项目,由采购单位在不低于一定比例的具备相应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中通过评选方式择优选用;项目预算金额不高或相对简单的采购项目,由采购单位在采购代理机构信息库中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选用,提高采购单位选用采购代理机构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修改为:“要进一步规范采购单位选用社会代理机构行为,完善社会代理机构信息库,由采购单位在符合条件的社会代理机构中自行选用,提高采购单位选用社会代理机构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2.将第六部分中“要通过动态监控体系及时发现、纠正和处理采购单位逃避政府采购和其他违反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的行为,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要完善评审专家责任处罚办法,对评审专家违反政府采购制度规定、评审程序和评审标准,以及在评审工作中敷衍塞责或故意影响评标结果等行为严肃处理。要严格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考核结果要向同级政府报告。加强对集中采购机构整改情况的跟踪监管,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要加强对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完善采购代理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办法并建立退出机制,对擅自改变采购方式、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和恶意串通等行为依法严肃处理。要加强供应商诚信体系建设,监督供应商规范采购活动中的竞争行为,依法履行约定义务。对供应商围标、串标和欺诈等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并建立法定期限内的市场禁入机制”修改为:“要通过动态监控体系及时发现、纠正和处理采购单位逃避政府采购和其他违反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要完善评审专家责任处理办法,对评审专家违反政府采购制度规定、评审程序和评审标准,以及在评审工作中敷衍塞责或故意影响评标结果等行为严肃处理。要严格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考核结果要向同级政府报告。加强对集中采购机构整改情况的跟踪监管,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违法行为,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要加强对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完善采购代理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并建立退出机制,对擅自改变采购方式、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和恶意串通等行为依法严肃处理。要加强供应商诚信体系建设,监督供应商规范采购活动中的竞争行为,依法履行约定义务。对供应商围标、串标和欺诈等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3.删除第八部分中“要研究建立政府采购从业人员执业资格制度,对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等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和执业考核,推进政府采购从业人员职业化进程”。
七、对《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小微型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辽政发〔2012〕19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一部分第(三)项。
2.删除第一部分第(四)项。
3.第二部分第(六)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加大对小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努力实现小微型企业贷款“三个不低于”总体目标,继续提升小微型企业信贷总量、服务覆盖面和满意度。在收益覆盖风险的前提下,根据自身经营风险状况,制定差异化的风险定价策略,对小微型企业的贷款利率保持在合理水平。鼓励省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小微型企业专营机构建设,开辟小微型企业贷款绿色通道。”
4.第二部分第(七)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对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实行差异化监管。对于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其小微企业专项金融债对应的贷款,可不纳入存贷比考核范围;小微企业贷款风险权重可下调至75%。对商业银行小微企业不良贷款实行差异化考核,适当提高小微企业贷款的不良容忍度。”
5.第二部分第(九)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加快发展中小型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继续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鼓励民间资本投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为各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和产业集群内的小微型企业提供小额、分散的信贷服务。支持银行机构在商业可持续原则下,因地制宜增设扎根基层、服务小微的社区支行、小微支行等专营机构。引导商业银行在辽宁设立分支机构。”
6.第二部分第(十)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完善我省融资担保服务体系。鼓励各级政府通过新设、控股、增资等方式,培育发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支持社会资本出资设立融资担保机构;推动构建以省级再担保机构为核心的省再担保服务体系,探索风险共担银担合作模式,不断增强为中小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服务能力。”
7.第二部分第(十一)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支持小微型企业直接融资。支持优良小微型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推动符合条件的小微型企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和区域股权市场挂牌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小微型企业利用公司债、集合债等形式融资。”
8.第三部分第(十二)项改为第(十)项,修改为:“贯彻落实小微企业的税收支持政策,自2014年10月1日起,对月销售额在3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规定的免征期限,免征增值税。”
9.删除第三部分第(十三)项。
10.删除第三部分第(十四)项。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八、对《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16〕12号)作出修改
1.第三部分第(三)项修改为:“加强职业病危害源头控制。要严格按照国家相关产业政策的要求,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坚决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严格履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用人单位要加强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日常维护与管理,依法设置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并确保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正常使用。”
2.第四部分第(四)项修改为:“有关投资主管部门要依法履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管控责任。负责执行权限内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通报受理、核准、备案建设项目的信息。”
3.第五部分第(三)项修改为:“依法查处职业病危害事故(事件)。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急性工业中毒除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九、对《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16〕3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十二条。
2.删除第十四条。
3.删除第十五条。
4.删除第十六条。
5.删除第二十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对《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加强天然林保护建设工作的通知》(辽政发〔2017〕1号)作出修改
第一部分第(二)项修改为:“禁止对天然林的皆伐和皆伐改造,实行天然更新或人工促进天然更新。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天然公益林可按照保护建设等级开展抚育和更新性采伐;天然商品林成过熟林实行择伐和二次渐伐。对坡度大于25度以上的商品林、公路铁路和大江大河两侧、第一山脊线范围内的商品林应以封育改造和补植改造为主,一次性改造的蓄积强度不得大于20%。科学、合理、有序地开展清除受害严重的天然林木、科研课题和重大林业工程涉及天然林采伐的活动。天然林冠下栽植红松等针叶树种要以补植方式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