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林字〔2016〕45号
各市林业局、水利局、海洋与渔业局:
湿地公园是湿地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抢救性保护湿地和扩大湿地面积的有效措施,是开展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的有效方式。根据《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全省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实际,省林业厅、省水利厅、省海洋与渔业厅研究制定了《辽宁省省级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
辽宁省林业厅 辽宁省水利厅
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
2016年11月30日
辽宁省省级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省级湿地公园的建设管理,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功能和生物多样性,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发展,根据《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和我省湿地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辽宁省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省级湿地公园的建设,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协调省级湿地公园的相关工作,其他省湿地主管部门对省级湿地公园进行相关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省级湿地公园建设工作。水利、海洋与渔业等湿地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省级湿地公园的相关业务指导工作。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建立省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或者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
(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值。
(三)规划面积在30公顷以上,湿地面积不应低于50%,应当能够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周围风貌;
(四)规划区域内的土地权属清晰,相关利益主体对建立省级湿地公园无争议,省级湿地公园边界四至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无重叠。
(五)有关部门在选划、新建或调整省级湿地公园时,如涉及使用海域、无居民海岛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岛保护规划,并征求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建立省级湿地公园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建立省级湿地公园的文件;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需提交相关县及市级人民政府的同意文件;
(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具的拟建省级湿地公园土地清晰,相关利益主体无争议的证明文件;
(三)拟建省级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及其电子文本;
(四)反映拟建省级湿地公园现状的图片资料和影像资 料;
(五)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文件,以及对总体规划的专家评审意见;
(六)拟建省级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证明文件或者承诺建立省级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文件。
第七条 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必须委托相关专业学科齐全、具有相应专业乙级以上规划资质的单位编制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
第八条 建立省级湿地公园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在征得同级其他湿地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材料。
省林业主管部门对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符合要求的,在征求其他省湿地主管部门意见后,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论证、公示。符合条件的,省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命名,同时开展省级湿地公园建设。涉海省级湿地公园开展建设前,必须依法办理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手续,取得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第九条省级湿地公园采取下列命名方式:
市或县名称 + 湿地名 + 省级湿地公园
第十条 已开展建设的省级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的边界范围,设立界碑、标牌。不得擅自改变或挪动界碑、标牌或者变更省级湿地公园范围。确需占用、征用省级湿地公园土地资源的,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省级湿地公园内实施违反《条例》的各种行为。
第十一条 省级湿地公园可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实行分区管理。保育区和恢复区湿地面积应大于拟建省级湿地公园湿地总面积的50%,合理利用区湿地面积应控制在湿地总面积的30%以内。
第十二条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仅能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宣教展示区可以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合理利用区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三条 省级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开展湿地保护科普宣教,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