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林草字〔2019〕2号
各市林业局: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和《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林生发[2018]117号)、《松材线虫病防治技术方案》(林生发[2018]110号)要求,结合我省林业工作实际,省局制定了《辽宁省松材线虫病疫木除治利用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予遵照执行。
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
2019年1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松材线虫病疫木除治利用监督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松材线虫病疫情防控工作,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我省生态安全,规范松材线虫病疫木监督管理,根据《森林法》、《植物检疫条例》、《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松材线虫病防治技术方案>的通知》(林生发[2018]110号)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的通知》(林生发〔2018〕1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内松材线虫病疫木除治性采伐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疫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划定和公布的,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的松材线虫病发生区。
疫点是指以乡镇级行政区为单位划定和公布的松材线虫病发生区。
疫木是指松材线虫病疫区内未经除害处理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或者疫区外染疫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
疫木除治性采伐,也称为疫木清理,是指根据松材线虫病防治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对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生小班及其周边松林的松树进行采伐的措施。除治性采伐分为择伐和皆伐两种方式。其中,择伐是指对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生小班及其周边松林中的病死(濒死、枯死等)松树进行采伐的方式。皆伐是指对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生小班的松树进行全部采伐的方式。
疫木利用是指将疫木粉碎(削片)后再进行利用的方式,如制作纤维板、刨花板、颗粒燃料,以及造纸、制炭等。
第四条 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的原则。疫情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乡镇基层政府和村级群众自治组织在疫情防治过程中应当履行防治责任,做好当地群众的组织协调工作。
坚持严管疫木、科学安全的原则。疫木除治性采伐采取先封后伐的方式,按照疫木处理能力和监管能力决定采伐量的要求,在确保完成病死(濒死、枯死等)疫木除治性采伐任务的前提下,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除治性采伐。除治性采伐的疫木应当在山场就地就近进行粉碎(削片)或烧毁处理,做到严格监管、及时处置。
第五条 鼓励政府向社会化防治组织购买松材线虫病疫情防治、疫木除治、监测调查等服务,支持开展专业化统防统治和联防联治,推行专业化绩效承包防治。加强社会化防治组织的监督和管理,规范防治市场,确保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开展防治工作。
第二章 疫木除治性采伐
第六条 松材线虫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松材线虫病年度除治方案,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松材线虫病疫区松科植物只能进行除治性采伐。除治性采伐所需限额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优先安排,在县域范围内统筹使用当地限额,不受分项限额限制,当地采伐限额不足时可按程序申请增加。禁止疫区开展除治性采伐以外的其他疫木采伐活动。
除治性采伐以择伐为主。对疫情发生小班内的病死(濒死、枯死等)松树必须进行全面采伐。采伐范围可根据疫情防治需要从疫情发生小班边缘向外延伸至2000米,延伸范围内的采伐对象只限于濒死、枯死等松树。
除治性采伐原则上不进行皆伐。对发生面积在100亩以下且当年能够实现无疫情的孤立疫点,可对孤立疫点内的
松树实施皆伐措施。
当年能够实现无疫情的孤立疫点,经省、市、县三级林业主管部门防治检疫机构会商,可适当扩大皆伐面积。
第八条 疫木除治性采伐在冬春季媒介昆虫非羽化期内实施完成;作业时限(疫木处置期)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原则上按照当日采伐当日山场就地就近处置的要求进行除治。
第九条 采伐的疫木必须采用相关技术规程确定的处理方式进行伐桩处理,伐桩高度不得超过5厘米。
采伐疫木后的山场必须要进行枝桠清理,将直径大于1cm的枝桠全面清理,按疫木处置方式进行处理。
第十条 疫木清理必须实行全过程监管。疫木除治性采伐作业时,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应组织人员对采伐疫木的全过程实施监管,及时纠正施工作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隐患,确保采伐下来的疫木及时得到处置。
第三章 疫木处理
第十一条 从事松材线虫病疫木利用活动,需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采伐的疫木必须在山场就地就近粉碎、削片或烧毁。疫木粉碎物的最大粒径不超过1厘米,削片厚度不超过0.6厘米。
第十三条 疫木粉碎物可采取制作纤维板、刨花板、颗粒燃料,以及造纸、制炭等方式进行利用,原则上在本地区进行利用,严禁跨省级行政区进行利用。未经粉碎、削片处置或安全利用的疫木严禁调运。
疫木利用企业每月需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防治检疫机构报告疫木粉碎物生产、销售、销往地和收购企业等情况。
第十四条 疫木粉碎、削片原则上必须在山场进行。对于因清理任务过重或其他不确定性因素导致无法在疫木处置期内完成处置任务的个别疫点,经省、市、县三级林业主管部门防治检疫机构会商,可启动应急处置方式,选择就近的疫木处置利用企业进行集中限期处置。疫木运输、处置过程,必须由林业主管部门全程监控,确保处置效果,消除疫木流失隐患。
第十五条 申请松材线虫病疫木利用企业资格条件
(一)申请疫木粉碎、削片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1.取得合法木材经营加工工商许可,企业(企业法人)征信良好;
2.企业存储场地、设备、设施满足疫木处置要求,具有较强处置生产能力;
3.企业承诺遵守批准机关和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疫木收购最低保护价格;不拖欠林农的疫木收购款项;疫木除处置期内如无法完成安全处置任务时,要服从批准机关的疫木调拨指令;
4.企业原则上只设置一个疫木存储厂区;
5.企业疫木除害处置监管制度完善,监管设施设备符合要求。
(二)申请疫木粉碎物利用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1.取得合法木材经营加工工商许可,企业(企业法人)征信良好;
2.企业生产场地、设备、设施满足疫木利用条件,工艺流程符合制作纤维板、刨花板、颗粒燃料,以及造纸、制炭等生产加工要求;
3.企业承诺单独存放疫木粉碎物;在疫木处置期内,优先将疫木粉碎物进行加工;遵守批准机关和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疫木收购最低保护价格;不拖欠林农的疫木收购款项;
4.企业原则上只设置一个疫木粉碎物安全利用厂区;
5.企业疫木利用监管制度完善,监管设施设备符合要求。
第十六条 企业申请松材线虫病疫木利用资格,须经当地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逐级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为便于监管,优先安排疫点、疫区内企业。
第十七条 疫木利用企业资质有效期限2年。
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申请疫木利用资格的,一经查实,应立即撤销疫木利用资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疫木利用企业未按相关规定实施疫木处置利用的,或违背第十五条承诺的,应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应立即撤销疫木利用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未经原批准机关允许,企业不得擅自变更批准的疫木粉碎物存储和利用厂址。禁止将获得的批复手续转让、租借他人使用。在批准的疫木收购区域外处置和收购疫木需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相关部门提供疫木粉碎(削片)设备、开展处置作业活动,需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检疫和监管
第二十条 松材线虫病疫木利用企业所在地县级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完善的疫木监管制度,制定疫木处理利用监管方案,实行全过程监管,疫木处置期内每月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监管情况。省、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定期开展指导检查。
第二十一条 疫木采伐量较大时,要引入监理公司,实行“地方监管+公司监理+省市巡查”的三重监管机制,对疫木采伐、清场、粉碎(削片)、运输、利用全过程实施无缝隙监管。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严肃查处违法违规采伐、运输、经营、加工、利用、使用疫木及其制品行为。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检疫执法,建立和完善检疫备案制度,定期对辖区内涉木单位和个人开展检疫检查,查获的疫木及其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方式依法就地处理。
第二十三条 松材线虫病除治工作中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相关企业要建立和完善档案资料,并妥善保管,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档案资料主要包括:
1.政府和主管部门制订印发的相关文件、除治方案、监管方案、防治经费以及相关会议资料等;
2.辖区内检疫检查、涉木企业及个人登记备案等情况;
3.松材线虫病除治作业、疫木监管等情况;松材线虫病除治现场图片、影像等资料;
4.松材线虫病防治成效、检查验收、工作总结等;
5.疫木处置和利用企业的疫木粉碎物进出厂和疫木利用产品出厂记录等。
第五章 有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 松材线虫病防治过程中,出现疫情除治不力、疫木监管不严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有关规定,采伐、运输、经营、加工、利用、使用疫木及其制品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引起疫情的,或者有引起疫情危险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辽宁省林业厅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松材线虫病疫木定点加工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林办字〔2018〕3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