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林草办字〔2019〕30号
各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局机关有关处室:
按照辽宁省深化商事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制定完善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和中介服务随机抽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商改办发〔2018〕7号)要求,省局制定了《辽宁省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林地现状调查表编制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辽宁省森林经营采伐作业设计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和《辽宁省林业系统中介服务随机抽查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辽宁省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林地现状调查表编制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
2.辽宁省森林经营采伐作业设计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
3.辽宁省林业系统中介服务随机抽查实施办法
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
2019年7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辽宁省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林地现状调查表编制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办法》,加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规范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林地现状调查表编制中介服务行为,根据《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国家林业局公告(2016年第12号)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标准。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林地现状调查表编制中介服务(以下简称使用林地中介服务),是指对照《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在实施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时,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出具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林地现状调查表(以下简称林地报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使用林地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是指中介服务机构出具林地报告应当遵循的规范标准。
第三条 本规范标准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使用林地中介服务管理活动。
第四条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对中介服务机构出具林地报告过程中遵守使用林地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使用林地中介服务应当由中介服务机构提供。
中介服务机构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定期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布我省行政区域内中介服务机构企业信用信息。
第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规范》(LY/T2492-2015),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所调查的使用林地情况,并对作出的使用林地调查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使用林地中介服务合同,明确调查对象、调查范围、数据来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与委托人签订使用林地中介服务合同起,在约定时间内,向申请人出具林地报告。
第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出具林地报告,应当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与申请人协商确定服务收费标准,并按照合同协商的价格收费。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实施价格垄断、以低于成本价格恶意竞价。
第十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执业公示制度,在经营场所显要位置公示委托人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清单,以及执业标准、工作流程、办理时限、收费标准等。
第十一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执业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执业情况。林业调查过程控制记录、被调查对象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矢量数据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执业情况记录,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自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保存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二条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中介服务机构执行本行业规范标准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介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一)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
(二)转包使用林地项目的。
(三)未按照行业标准进行调查设计的。
(四)拒绝、阻碍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十四条 建立中介服务机构惩戒和淘汰机制,对被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和异常经营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中介服务机构,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在实施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许可时,对其提供的林地报告不予采信,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本规范标准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范标准由省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范标准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辽宁省森林经营采伐作业设计
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办法》,加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规范森林经营采伐作业设计中介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标准。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经营采伐作业设计中介服务,是指对照《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在实施森林经营采伐许可时,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出具森林经营采伐作业设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范标准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经营采伐设计中介服务管理活动。
第四条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对中介服务机构出具森林经营采伐作业设计过程中遵守行业规范标准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森林经营采伐作业设计中介服务应当由具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能力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
中介服务机构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布我省行政区域内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
第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森林经营采伐设计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森林经营采伐事项,并对做出的设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森林经营采伐作业设计应能如实准确地反映经营采伐林木的目的、地点、林种、树种、林况、面积、蓄积量、经营采伐方式和更新时间和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森林经营采伐设计中介服务合同,明确调查对象、调查范围、数据来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与委托人签订森林经营采伐设计中介服务合同起,在约定时间内,向申请人出具作业设计。
第十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执业公示制度,在经营场所显要位置公示委托人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清单,以及执业标准、工作流程、办理时限、收费标准等。
第十一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执业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执业情况。林业调查设计过程控制记录、被调查对象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矢量数据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执业情况记录,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自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保存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二条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中介服务机构作业设计编制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介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一)出具虚假作业设计的。
(二)转包经营采伐设计项目的。
(三)未按照行业标准进行调查设计的。
(四)拒绝、阻碍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十四条 建立中介服务机构惩戒和淘汰机制,对被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和异常经营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中介服务机构,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对其提供的作业设计不予采信,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本规范标准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范标准由省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范标准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辽宁省林业系统中介服务随机
抽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中事后监管,规范中介服务机构执业行为,确保全省统一规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辽宁省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随机抽查,是指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根据《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对其主管的中介服务事项,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中介服务实施机构,对其在提供中介服务时执行相关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等情况进行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省林业和草原局负责指导全省涉林的中介服务随机抽查工作,根据需要开展或者组织市、县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开展中介服务随机抽查工作。
市、县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开展本辖区内的中介服务随机抽查工作。
省林业和草原局直接主管的中介服务事项,由林业和草原局开展中介服务随机抽查工作。
第四条 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细化随机抽查事项,纳入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管理,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对应《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中介服务事项,根据中介服务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随机摇号,抽取辖区内一定比例的中介服务机构,确定检查名单。
省、市、县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在开展行政审批时,要对应《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中介服务事项,在行政审批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提供相关中介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名录归入建立的已提供相关中介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名录库。
第六条 市、县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对本辖区内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在监管中发现或者根据举报发现中介服务机构可能违反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的,也可以对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
上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进行检查。
第七条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上一年度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根据工作需要,也可在上款规定外组织中介服务随机抽查。
对同一中介服务机构的随机抽查频次原则上一年之内不超过一次。
第八条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严格落实行政检查计划管理和备案管理制度。
第九条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抽查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等情况,应当采取实地核查的方式。抽查中可以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条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开展随机抽查,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外,一律不得向中介服务机构收取费用。根据抽查工作需要,须委托第三方开展相关工作所需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由检察机关支付,相关费用纳入部门预算。
第十一条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对被抽查中介服务机构实施实地核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检查人员应当填写实地核查记录表,如实记录核查情况,并由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企业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十二条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包括行政执法人员姓名、编制性质、工作单位、执法范围、执法证件编号等信息,并根据人员岗位调整情况及时更新。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对被抽查中介服务机构实施实地核查时,应当以随机分派方式确定检查人员。
第十三条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开展检查,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相关材料。
中介服务机构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中介服务机构未按照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提供中介服务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统一公示。
第十六条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中介服务随机抽查相关文书样式由省林业和草原局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 2019年7月3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