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有修改,详见:关于修改《辽宁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实施细则》部分条款的通知(辽林办字〔2013〕11号)、《辽宁省林业厅办公室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辽林办字〔2018〕3号)。
辽林字〔2012〕26号
各市、绥中县、昌图县林业局,厅直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全省公益林和天然林管理,省林业厅研究制定了《辽宁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辽宁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辽宁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切实加强我省生态公益林和天然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现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国家级、省级和市级公益林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无立木林地和宜林地。纳入省级天然林保护范围的天然商品林参照省级公益林管理。
第三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分级管理、保育结合、依法补偿的原则,按照生态优先、严格保护、积极营造、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要求开展各项工作。
第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生态公益林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和检查监督,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资金,各级生态公益林管理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要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职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为主要责任人,实行目标、任务、资金、责任四落实,层层签订责任状,确立各方责、权、利相统一的关系。
第七条省林业厅设立省生态公益林项目中心;各市、县(市、区)(以下简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生态公益林管理机构应配备专职人员、设备和办公场所;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负责本林场、保护区范围内的生态公益林管理工作;管护任务较重的乡镇可以在林业站加挂生态公益林管理站牌子,管护任务较少的乡镇由林业站直接管理。
第八条生态公益林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编制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有关技术标准;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负责本级管理范围的补偿资金的规划、计划、使用、管理、报帐以及必要的会计核算;负责对政府统一采购物品的调配并办理有关调配手续及其管理;负责建立应用生态公益林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建立监测体系,设立监测样点;定期向上级报告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资金管理等情况;负责本级管理范围内的管护队伍建设、人员招聘及考核工作;对本级和下级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生态公益林管护经营情况和设备物品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规划区划和保护分级
第九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实行统一规划,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布局、突出重点的原则,编制《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业长远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规划和青山(森林资源)保护工程规划相协调,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遵循生态优先、确保重点、因地制宜、集中连片,尊重林权所有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林权稳定性,保证已确立承包关系连续性的原则,由地方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生态建设保护总体规划,结合林业生产实际合理确定生态公益林比例。
国家级公益林区划。依据《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资发〔2009〕214号)和《辽宁省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实施办法》(辽林字〔2009〕47号),组织技术人员根据生态区位范围,将生态公益林具体落实到山头地块。区划界定时,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要与生态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现地确认填写界定书。
省级和市级公益林区划。全省按照森林分类经营区划标准划定的生态公益林中,除国家级公益林以外部分,划定为地方公益林,并按照管理级别划为省级和市级,也要与生态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现地确认填写界定书。
第十一条 申报生态公益林应具备: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森林分类区划界定工作方案》;森林分类区划界定工作成果报告及图表材料;森林分类区划界定质量检查报告;林权所有者经营者认可的现场界定书;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评审验收认可意见;申报生态公益林的请示文件;林权证或其他合法有效林权证明。
第十二条 国家级公益林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公益林经县级人民政府申报,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省林业厅审核汇总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市级公益林经县级人民政府申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省林业厅备案。
第十三条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总体规划和区划范围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按程序进行审核批准重新公布。生态公益林权属流转的,不得改变生态公益林的性质和林地用途。
第十四条按照《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设计通则》(G/T 18337.2-2001),全省生态公益林根据生态重要性和脆弱性等级标准划分为三个保护等级:
1.特殊保护等级:生态重要性等级或生态脆弱性等级为Ⅰ的区域。根据全省实际,主要包括重要河流湖库水源汇水区、重要山体分水岭、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国家级森林公园与风景区、天然林地带性顶级群落、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列入世界自然遗产名录的林地,以及生态特别脆弱地区等。特殊保护等级均应划定为国家级公益林。
2.重点保护等级:生态重要性等级或生态脆弱性等级为Ⅱ的区域。根据全省实际,主要包括重要河流两岸、主要河流湖库水源汇水区、其他山体的山顶山脊、自然保护区缓冲区、省级森林公园与风景区、重要道路两侧、军事禁区、沙化荒漠化土地、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和重要区位的天然林,以及生态比较脆弱地区等。
3.一般保护等级:特殊和重点保护等级以外的,生态重要性等级或生态脆弱性等级为Ⅲ、Ⅳ的区域。根据我省实际,主要是指省级和市级公益林。
第十五条确定为生态公益林的森林、林木、林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及时予以确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林权登记时,应当依据区划本底数据资料在登记册上标明生态公益林管理级别和保护等级,在更换发放林权证时也要加以注明。
第四章 管护和补偿
第十六条使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国务院或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界定区划为生态公益林,并已经列入补偿范围;建立明确的管护责任制度,划定管护责任区、管护单位、管护人及其责任、权利和义务;林权清晰无纠纷。
第十七条管护责任区。生态公益林经核查认定后,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生态公益林管理实施方案》,因地制宜地设置管护责任区。管护责任区的划分要以有利于开展管护活动为原则,结合地形、地貌、河流、沟系、道路、林班、小班界进行,保持相对集中连片和小班的完整性。管护单位要在管护责任区明显处设立管护责任标牌,标明责任区编号、林班编号、小班数、责任人、管护面积、林木蓄积、林种、林分类型、管护形式、管护期限、立牌日期等内容,绘制责任区平面图。
第十八条管护责任和管护合同。 国有生态公益林的管护责任单位是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集体所有并经营的生态公益林的管护责任单位是集体经济组织;个人所有或者经营的生态公益林,其管护责任由其个人或者其委托人承担。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承担生态公益林管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签订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按照《辽宁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辽财农〔2010〕422号)中的格式文本由省林业厅制定印发。
第十九条管护模式。国有林场、苗圃、自然保护区等国有森林经营单位所有的生态公益林,采取专业管护方式,内部可以采取职工个人管护、家庭管护、职工联合管护、工段管护等形式;乡村集体、集体林场等权属所有或经营的生态公益林,采取专业管护方式,由乡(镇)生态公益林管理站(林业站)或行政村组织专职管护人员;个人所有或经营的生态公益林,采取委托管护、联户管护和自主管护方式,由乡(镇)生态公益林管理站(林业站)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人员聘任和管理。按照《辽宁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辽财农〔2010〕422号)中的《辽宁省国家级公益林、省级公益林、天然林护林员和监管员聘用、考核和解聘办法》要求选聘护林员和监管员,其中委托护林员、联户代表和委托监管员的管护和监管合同必须附带委托管护、联户管护、委托监管协议书,否则不得签订管护合同,人员不得上岗。
管护人员负责本责任区内的管护工作,发现问题要及时制止并上报生态公益林管理站(林业站)或具有执法职能的相关部门。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统一组织制作核发管护证、开展护林员保险、统一工作着装、佩带护林标志。
第二十一条 国有权属的生态公益林可将管护资金和到户补偿资金一并发放给国有单位。非国有权属的到户补偿资金发放按照以下步骤执行。
1. 预算。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乡(镇)等单位的非国有各类生态公益林、天然林补偿面积和补偿标准,编制各乡(镇)级单位到户补偿面积资金预算表。
2. 登记。按照预算表乡或县级依据森林资源数据库、林权证、林改合同等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将纳入补偿范围的林地,按乡镇、林班、小班号将到户补偿面积和资金数量登记制表,落实到包括集体户和个人户的林权所有者、经营者。登记过程中:集体户以集体名义登记;个人户中个人拥有多个完整小班的,以个人名义分别小班登记。个人户中个人拥有一个完整小班的,以个人名义独立登记。个人户中多人拥有一个完整小班的,以其个人或代表名义登记。
3. 公示。登记表与预算表对照审核无误后,报县级生态公益林管理部门汇总,经乡镇或村级公示确认。
4. 建账。根据登记表建立补偿台账。
5. 发放领取。按照补偿台账,由县或乡镇组织补偿资金发放。须由领取人、代领人、经手人等多方签字,并提供相关人的身份证件,方可组织领取,避免领取错误。
提倡各地按照登记表和台账,通过“一卡通”、“一折通”方式将到户补偿资金每年年终一次性直接发放到具体户。
6. 存档。县和乡镇预算表、登记表、台账要三者相符,相关材料要及时归档,完整保存。
7. 委托。到户补偿资金领取人在签字领取资金时,可同时签字确认委托管护(监管)协议书和联户管护协议书。
第二十二条 管护宣传。充分利用电视、报纸、简报、宣传单、标志牌、公示板等进行广泛宣传,制作统一样式、统一标准的生态公益林管护标志牌,设立在公路沿线、入山口、路旁等明显位置,明确生态公益林区域范围、四至、保护制度与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
第五章 经营营造和保护利用
第二十三条 森林经营单位或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生态公益林森林经营方案》。经营方案要以提高林分质量,充分发挥生态和社会效益为目的,以造林、补植、抚育为主,以更新性质采伐、低效林改造为辅。遵循自然演替规律,采取封、造、补、抚、改、调相结合的方法,把生态公益林建设成多树种,多层次,生物多样,结构合理,功能齐全,效益长期稳定的森林生态系统。
第二十四条 生态公益林禁止或限制商业性采伐。根据国家标准《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 T18337.3-2001)和辽宁省地方标准《森林经营技术规程》(DB21/706-2009),按保护等级进行保护和经营管理:
1.特殊保护等级:实行严格保护,完全保持自然状态,实行长期全面封禁,禁止人为干扰和开展一切生产经营性活动。根据我省实际,因保护、管理、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开展相关活动的,应当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重点保护等级:进行全面封禁或定期全面封禁,严格限制采伐、开垦、放牧等人为干扰和一切生产性森林经营活动。根据我省实际,重点保护等级的生态公益林禁止或限制商业性采伐,允许限制性抚育和更新性质采伐。
3.一般保护等级:可开展必要的抚育和更新性质采伐。
第二十五条开展生态公益林抚育应优先安排过密林分和大幼林抚育,先安排透光抚育后安排生长抚育。
开展生态公益林低效林改造要严格控制,必须先从亩蓄积3立方米以下的最差林分开始设计作业,严禁借改造之名实行商业性采伐。
第二十六条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把好采伐的审核、设计和检查验收关。逐步推行伐区采伐监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公益林区划范围内的宜林荒山、荒地、沙荒、荒滩和林中空地实行限期绿化,法律规定的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各项林业生态工程,应优先安排在生态公益林区域内,采取封山育林、工程围栏、飞播造林、人工植树等多种措施,大力营造生态公益林。
第二十八条生态公益林中的未成林地和幼龄林,要实行重点封育管护,加速成林。
生态公益林中的疏林地、灌木林地,要在采取封育措施的基础上,补植补种红松、云杉以及其他阔叶树种,积极诱导形成针阔混交林或复层异龄林。
生态公益林中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疏林地、灌木林地、宜林地,在整地、补植和造林施工过程中要采取审慎的态度,尽量减少对原生植被的破坏。
第二十九条加强生态公益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协调组织火源管理人员,配置必要的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机具,建设比较完整的森林防火体系,县级行政区内要把生态公益林火灾受害率控制在1‰以内。
第三十条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严格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区域内乱砍滥伐、乱征滥占、乱采滥挖、乱捕滥猎、毁林开垦、修建坟墓、排污排废等破坏生态公益林行为。
第三十一条 加强生态公益林有害生物的防治和检疫工作。禁止使用携带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和苗木进行育苗、造林,采取措施控制林业有害生物的发生、危害和蔓延,定期对病虫害发生、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报,林业有害生物的成灾率、防治率、种苗产地检疫率等指标要达到国家标准。
第三十二条开展林下产业开发过程中,特殊保护等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区以及生态特别脆弱地区不得开发。重点保护等级在不破坏地表植被的条件下,可以适度发展林下种养业或者开展森林旅游等活动。一般保护等级允许并支持发展林下种养业等林地经济项目,但不得造成水土流失或者破坏生态公益林整体生态功能。生态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应根据林地面积、林分类型、立地质量类型等确定林副产品的适合生长条件和生产规模。
第三十三条 在生态公益林内开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等经营活动,要按照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划有序进行。由经营管护单位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与生态公益林投资经营者签订有关合同后进行。已经开展经营活动的,要补办相应手续。违反生态公益林管理规定的作业活动应立即停止。
第六章 资源变档和调整
第三十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生态公益林管理档案,主要包括申报档案、建设管理档案、财务档案、权益档案及资源数据档案。档案建设应有固定的档案室,必备的办公设备,专人负责。
第三十五条 生态公益林资源变档要纳入全省年度森林资源变档工作。对生态公益林区域内的未成林地要及时开展新成林检查验收,及时汇总各种地类的变化情况,进行档案更新。
第三十六条 各级生态公益林管理机构要做好生态公益林各类文件、表格、图像等电子信息化管理工作,做好生态公益林动态管理信息系统软件的建设和应用工作。
第三十七条国家级公益林调整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资发〔2009〕214号)执行。
省级公益林的调整按照“严把出口,量入为出,增减平衡、占补平衡、基本稳定”的原则,包括规划调整、区划调整、动态增减、占补调整以及其他确需调整的情况。
1. 规划调整。因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调整,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立项的林业规划调整,需要适当调整省级公益林的。
2. 区划调整。因行政区域界限和管理事权变化造成的调整;因区划标准变动和调查测量手段进步造成区划范围和小班面积变化而引起的调整;因技术原因造成错划、漏划、重划需要予以纠正的调整。
3. 增减调整。因新批准自然保护区、新建水库、退耕还林、小开荒清理、矿山生态恢复等原因需要增加面积的调整;因自然灾害、人为破坏等原因改变了林地用途需要减少面积的调整。
4. 占补调整。因项目建设依法占用或征收、征用省级公益林林地,为实现占补平衡而进行的调整。
5. 其他确需调整的情况。
大连市市级公益林调整参照省级公益林的调整程序自行规定,调整结果及时报省林业厅备案。
第三十八条 县级单位的省级公益林调整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专文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省林业厅提出调整申请。
第三十九条 市直单位的省级公益林调整由市直属单位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专文向省林业厅提出调整申请。省直单位的省级公益林调整直接向省林业厅提出调整申请。
第四十条 因依法占用或者征收、征用而减少的省级公益林,原则上应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异地恢复,本行政区域内异地恢复困难的,应当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异地恢复,异地恢复费用由原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方承担。办理征占用省级公益林手续时,需附加异地恢复材料,不能实现占补平衡的,原则上不得受理征占用林地申请。
第四十一条申请调出(入)省级公益林面积超过100亩(含100亩)的,需委托有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单位出具《调出(入)省级公益林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调出(入)省级公益林面积少于100亩的,需由有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单位开展林地现状调查,编写《调出(入)省级公益林现地调查报告》。
第四十二条申请调整省级公益林应具备以下材料:
1. 申请调整文件。包括申请调整的主要原因、调出(入)地点(地名)、调出(入)小班个数、调出(入)总面积。
2. 《调出(入)省级公益林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调出(入)省级公益林现地调查报告》,包括申请调整的具体情况、详实数据;可行性结论或调查结论;省级公益林调出(入)小班序列表,包括小班的各项调查因子;省级公益林调出(入)小班变化图;省级公益林调出(入)小班现场区划界定书。
第四十三条省级公益林每年集中调整期限为8月1-31日,申请调整材料由省林业厅审核汇总,同意调整的,由省林业厅集中报省政府批准,暂缓调整或不同意调整的,告知申报单位。调整结果纳入全省年度森林资源变档工作管理,及时更新小班属性数据库和小班空间图形库,由省林业厅发布省级公益林变档结果。
第四十四条省生态公益林项目中心根据省级公益林年度变档结果,确定下一年度省级公益林有林地补偿面积和补偿资金数量,编报省级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预算。
第七章 资源监测和管护核查
第四十五条 建立全省生态公益林资源监测体系,按照生态区位不同,划定不同类型的监测小区,设立资源监测点,布设固定监测小班,随机布设典型调查小班,每年开展一次资源定点监测工作,及时掌握生态公益林的资源、生态、经营、保护现状,对照分析资源生长量及消耗量、地类变化、林分结构(起源、龄组、树种、权属)变化和森林生态功能等级综合评价等指标。
第四十六条 对全省生态公益林管护情况开展检查验收,实行管护核查,管护核查主要内容:
1.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制度的建立与落实情况,重点是非国有权属生态公益林到户补偿资金发放和完成情况。
2. 生态公益林管护制度建立与落实情况。包括管护责任区的划定与落实、管护机制改革情况(包括专业管护、委托管护、联户管护、自主管护等各类管护监管合同的签订,委托管护和委托监管协议书的签订)、护林员监管员培训和护林员监管员日常管理制度建立等。
3. 抚育采伐、更新性质采伐、低效林改造、造林补植、围栏封育等各类经营作业开展情况。
4. 火灾、病虫害、毁林开垦、滥砍盗伐、违法侵占林地等造成的资源毁损情况。
第四十七条 管护核查每年进行一次,实行三级核查制度:
1.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林场、乡镇进行自查,每年年底前将当年自查结果报至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2. 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县检查,每年3月份将上年检查结果报至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3. 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县检查的结果,每年5月份前对上年检查结果开展省级管护核查。
第八章 奖 惩
第四十八条 对生态公益林保护、建设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除给予表彰和奖励外,省林业厅在安排下一年度公共管护支出资金计划时对优秀单位将给予倾斜。
第四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将追究有关部门和当事人的责任,直至取消补偿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据有关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1. 违反规定采伐、采挖生态公益林林木或不按批复作业的;
2. 擅自改变生态公益林林地用途的;
3. 在生态公益林内从事采石、采砂、采土、砍柴、修建坟墓、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弃物的;
4. 在生态公益林内从事放牧、放蚕、采脂、滥捕乱猎行为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
5. 生态公益林标志遭受严重破坏或丢失的;
6. 因森林火灾、严重滥砍盗伐、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不力等人为因素造成森林资源减少、森林质量下降的;
7. 擅自挪用、挤占、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
其他违规行为可根据情节,依据相应的管护合同条款或乡规民约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各级从事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致使生态公益林受到严重破坏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行政或刑事责任。管护人员监守自盗等涉及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林字〔2006〕30号文件中的《辽宁省国家重点公益林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自动废止。
第五十二条本细则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